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4至6行「在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B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核與證人 李季儒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至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菁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甫以相同手法在商店內竊取財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全然未記取教訓進而再犯本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至為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李季儒,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14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上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54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被告劉文菁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47號9樓之2現居新北市○○區○○街11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拘役20日, 於甫 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B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露得清修復面膜2包、牛魔王雨刷精1瓶及安格斯牛排1塊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4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至收銀櫃檯欲以僅結帳其他購買之商品之方式,夾帶上開商品離去,嗣經上開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季儒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季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雖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