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聲請狀、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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