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應更正為「違反商標法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顯係誤載,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違反商標法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