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138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發本票裁定,惟查所提本票之發票日係民國98年7月21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卻陳稱於同年7月12日為票據提示,有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於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難認已為合法提示。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該裁定於98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正書附卷可考,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顯見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