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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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吳 昱昕 被告 吳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7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8,999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4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原告得在
60萬元之額度內,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動用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1,671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5年4月2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8,999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20萬元,約定於5年內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4月2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2,845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