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因朋友店面開幕,盛情難卻之下小酌一番,並非蓄意酗酒,且當時意識清醒,亦未肇事傷人,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尚有母親須待供養,希望能減輕刑度等語。
三、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而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顧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酒後駕車,雖被告為警攔停時,經員警對其進行生理檢測結果,被告就「劃圈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全部之生理檢測項目,其檢測結果均屬「正常」,此有被告生理檢測平衡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但被告駕駛有控制力欠佳情形,且訊問過程中也有多話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參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以下),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縱使幸未至肇事,亦不得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而論,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