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皇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元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至慶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陳白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108年度偵字第10308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吉皇犯以下各罪:
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組均沒收之。
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五、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六、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貳、羅元廷犯以下各罪:
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四、上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貳年肆月。
參、王至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肆、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事實
一、陳吉皇、羅元廷、王至慶、陳白仁傑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吉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吉皇、羅元廷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元廷於交友軟體「GRINDR」設立帳號用以聯繫購毒者,再與購毒者轉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相關交易事宜,羅元廷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將購毒資訊告訴陳吉皇,由陳吉皇前往交易,事成後即由陳吉皇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元廷施用,做為報酬(陳吉皇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吉皇、羅元廷遂基於上開分工,而於:
1、民國108年7月14日22時12分許,羅元廷使用上開交友軟體與Line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s」之某成年男人聯繫交易毒品,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暱稱「Lucas」之人,羅元廷再於同日22時16分許,使用微信與陳吉皇聯繫,將交易地點及金額、重量告訴陳吉皇,並由陳吉皇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暱稱「Lucas」之人。
2、108年7月15日1時49分許,羅元廷使用上開交友軟體與Line跟暱稱「 柏軒 」之 紀柏軒 聯繫交易毒品,議定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柏軒,羅元廷再於同日1時52分許,使用微信與陳吉皇聯繫,將交易地點及金額、重量告訴陳吉皇,並由陳吉皇於同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五十嵐」飲料店門口,在車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柏軒,紀柏軒當場交付1000元給陳吉皇,剩餘價金1500元,紀柏軒原係要匯款至羅元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但嗣後並未匯款。
(二)羅元廷在上開交友軟體暱稱「幫言周」(即幫忙調貨的意思),羅元廷並以「幫言周」作為聊天標題,為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暱稱「24」,於108年7月16日15時2分許,佯裝購毒者與羅元廷交談,經攀談後以3000元之價格與羅元廷議定購買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元廷即以微信與陳吉皇聯絡,但聯繫不上,羅元廷即轉而與王至慶聯絡,羅元廷與王至慶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至慶於108年7月17日12時40分許,使用Line與暱稱「肉包」之陳白仁傑聯繫(陳白仁傑販賣過程詳下述)。王至慶至高雄市岡山區向陳白仁傑取得2包毒品後便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羅元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候並分裝,而於同日16時11分許,由王至慶持毒品至高鐵左營站廁所與佯裝客人之員警交易,遭警方當場逮捕,且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98公克、檢驗後淨重0.486公克)及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販賣未遂,警方逮捕王至慶之後,經檢視其手機,發現王至慶手機內上開交友軟體之暱稱並非「幫言周」,適有暱稱「Rosen」之人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至慶,警方乃命王至慶將此人約至高鐵左營站,此人即為羅元廷,警方予以逕行拘提,復即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且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羅元廷身上起獲Iphone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循線查獲羅元廷之上手陳吉皇及循線查獲王至慶之上手陳白仁傑。
(三)陳白仁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與王至慶連繫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夾娃娃店,以9000元及回帳之方式,販賣重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包給王至慶。
(四)陳吉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1時許,○○○區○○街○○○號4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陳吉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多多 」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
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員警偵破羅元廷、王至慶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第130室拘提陳吉皇到案,並以附帶搜索方式,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OPPO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繼於同日16時許,以同意搜索方式,在陳吉皇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上述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空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吉皇及其辯護人、被告羅元廷及其辯護人、被告王至慶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白仁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吉皇就事實欄一、(一)1、2、(四)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聲羈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原訴卷第177頁、第33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吉皇之女朋友 李姿瑢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購毒者紀柏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1頁第25頁)大致相符。
2、被告羅元廷通知「百威」即被告陳吉皇將毒品賣給購毒者「柏軒」、「Lucas」對話紀錄(微信)18張(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97頁),羅元廷與購毒者「柏軒」、「Lucas」對話紀錄(LINE)21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高雄市○○區○○○街○○○號第130室,見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見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5、上開扣押物品,除海洛因集中保管外,已送至本院,此有本院109橋院總管176號扣押物品清單5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281頁至287頁)。
6、扣案之毒品,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8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8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25頁、原訴卷第295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編號:R00-0000-000,見偵三卷第17頁),此報告原始代碼與上開對照表相符。
(二)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陳吉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羅元廷就事實欄一、(一)1、2、(二)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共同販賣第二即毒品未遂1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聲羈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原訴卷第177頁、第34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聲羈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證人紀柏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至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
2、上開被告羅元廷與通知「百威」即被告陳吉皇將毒品賣給購毒者「柏軒」、「Lucas」對話紀錄、自己與「柏軒」、「Lucas」之對話紀錄。
3、羅元廷與王至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從王至慶身上扣得之毒品,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9頁)。扣得之2支手機、第二級毒品,後送至本院,此有本院109橋院總管176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供參(見原訴卷第289頁)。
4、羅元廷與王至慶對話紀錄(LINE)6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5、王至慶與「肉包」即陳白仁傑對話紀錄(LINE)3張(見警一卷第3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8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內含交友軟體對話,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419號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原訴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四)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羅元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五)訊據被告王至慶就事實欄一、(二)即共同販賣第二即毒品未遂1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聲羈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原訴卷第177頁、原訴卷二第84頁、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頁至5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
2、有上開(三)3至6等證據在卷可參。
(六)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王至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七)訊據被告陳白仁傑就事實欄一、(三)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五卷第1頁至第5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訴卷第156頁、第34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至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
2、有上開(三)5之證據即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八)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陳白仁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九)起訴書原記載:隔日匯款1500元至陳吉皇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而此帳戶應為羅元廷之帳戶,且紀柏軒嗣後並未匯款,此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遂予以補充及更正。又起訴書原記載在陳吉皇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上述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惟此次搜索中,原初驗認係愷他命,但嗣後送驗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當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3包,於審理時被告陳吉皇表示無意見(見原訴卷第340頁),本院遂予以更正。
(十)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尚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吉皇、被告羅元廷、被告王至慶、被告陳白仁傑事實欄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皇、羅元廷、王至慶、陳白仁傑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羅元廷先於交友軟體以暱稱:「幫言周」,「幫言周」顯係毒品交易暗語,談話間並談到「糖果」,員警問:「你的糖果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羅元廷回答:「嗯」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羅元廷登入上開交友軟體時,已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羅元廷始產生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被告羅元廷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所為尚屬未遂。
(二)論罪:
1、被告陳吉皇部分:核被告陳吉皇就事實欄一、(一)1、2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吉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吉皇與被告羅元廷就事實欄一、(一)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吉皇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羅元廷部分:核被告羅元廷就事實欄一、(一)1、2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羅元廷與被告陳吉皇就事實欄一、(一)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元廷與被告王至慶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元廷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王至慶部分:核被告王至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至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至慶與被告羅元廷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白仁傑部分:核被告陳白仁傑就事實欄一、(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白仁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供出上游: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羅元廷於108年7月17日遭警方逮捕後,警方係因查扣
被告羅元廷之手機後,發現綽號「百威」之男子與被告羅元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後經被告羅元廷供出被告陳吉皇之年籍資料、並加以指認(見警一卷第49頁),而後被告陳吉皇於108年8月15日遭到逮捕並起訴,顯見被告羅元廷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陳吉皇,起訴書亦如此記載,是被告羅元廷事實欄一、(一)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毒品確實有交易,造成毒品流竄,且毒品數量非小,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王至慶於108年7月17日遭警方逮捕後,隨即指認上游
被告陳白仁傑(見警一卷第12頁),而後被告陳白仁傑於108年11月28日遭到逮捕並起訴,顯見被告王至慶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被告陳白仁傑,起訴書亦如此記載,是被告王至慶事實欄一、(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從被告王至慶扣得之毒品與其購買之數量不相符合,是仍有部分毒品流竄,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陳吉皇、被告羅元廷、被告王至慶、被告陳白仁傑就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次以上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羅元廷部分,雖有部分爭執並辯稱:我認為不完成構成,因為我沒有販賣之意圖等語(見聲羈卷一卷第22頁),惟其在警詢中、偵查中皆有主動供稱有幫忙被告陳吉皇、被告王至慶聯絡,好處是可以獲得免費的毒品施用(見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20頁),應屬對於營利之意圖、分擔販賣之行為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羈押庭中,法官訊問被告羅元廷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事實是否爭執,被告羅元廷回答:不爭執等語(見聲羈卷一卷第22頁),是縱使被告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3、未遂:被告羅元廷、被告王至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元廷、被告王至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前所述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有供出上游部分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放在最後予以酌減。
(四)本院皆未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詳後述),是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本案係販賣毒品之重罪,被告等使用交友軟體販賣毒品,將使毒品在網路上迅速擴散,使更多人深陷毒害,所為實不可取,再者有上開減刑之後,刑度皆已大幅降低,被告4人應皆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併此敘明。
(五)量刑:
1、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資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於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非下游之地位之情。
2、被告陳吉皇部分:復審酌其利用被告羅元廷向不特定人販賣、販賣數量、金額之大小等情狀;施用部分則考量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持有毒品部分則尚未有明顯之社會危害,暨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態度堪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末衡被告陳吉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工、未婚、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針對事實欄一、(一)1、2、(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壹、一、二、三、四所示之刑。
3、被告羅元廷部分:復審酌事實欄一、(一)1、2部分,僅係幫被告陳吉皇聯絡,所得亦僅有供吸食之毒品,情節較輕;事實欄一、(二)部分,則販賣意念甚重,在未聯繫到被告陳吉皇後,遂再聯絡被告王至慶,此次非難程度較高,再衡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羅元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針對事實欄一、(一)1、2、(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貳、一、二、三所示之刑。
4、被告王至慶部分:復審酌被告王至慶實際去買毒、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毒品之數量、金額之大小等情狀,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其曾遭通緝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297頁),略增司法資源等情,末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當鋪工作、未婚、無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針對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欄參所示之刑。
5、被告陳白仁傑部分:復審酌被告陳白仁傑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皆非小,不宜輕縱,再審酌與被告王至慶是朋友關係暨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態度堪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菜市場工作、下午係理貨人員、未婚、沒有扶養親屬、家裡妹妹洗腎等一切情狀,針對事實欄一、(三)部分量處如主文欄肆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吉皇、被告羅元廷販賣毒品之時間甚為集中;被告陳吉皇吸食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時間是重疊等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壹、五、六及貳、四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陳吉皇部分:⑴犯罪所得:
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1000元(尚有1500元未給付,已如上述),業據被告陳吉皇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2次價金皆為被告陳吉皇所收取,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毋庸與被告羅元廷連帶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用: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搭配SIM卡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事實欄一、(一)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吉皇陳述明確(見原訴卷第340頁至34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市凱醫驗字第62148、62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吉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陳吉皇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339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海洛因,亦有上開高市凱醫驗字第62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保號:108年度安保字第612號),另含非管制毒品及另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皆有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⑷施用毒品之器具: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訴卷第3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羅元廷部分:⑴被告羅元廷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陳吉皇會分一點毒品
供其施用,不超過1克,業據被告羅元廷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考量供其施用之毒品量非多,且已經施用完畢,被告羅元廷已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應認此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SIM卡0000000000號,係事實
欄一、(一)1、2、(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羅元廷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訴卷第34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王至慶部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SIM卡0000000000號,係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至慶陳述明確(見原訴卷二第12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陳白仁傑:被告陳白仁傑自陳未獲得價金,核與被告王至慶證述相符,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陳白仁傑用以聯絡被告王至慶之行動電話與SIM卡,被告陳白仁傑供稱已經他案扣走,SIM卡亦非本人的,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且該物品獲得容易,並避免日後沒收之困難,認此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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