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清雄受刑人江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清雄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晉維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刑保Ⅰ字第4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105年度刑保Ⅰ字第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助字第864號案件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地傳喚應於107年9月6日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仍未到案執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而本院就具保人住所為合法通知,應於107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猶無法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具保人未將被告送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