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6、4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憲犯 竊盜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列「供己代步之用」補充為:「供己代步之用,嗣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友人」。
(二)、證據欄增載:「被告張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計2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前即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出售謀利及供己代步之用,即隨意竊取被害人未上鎖之腳踏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