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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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游月冠 被上訴人 陳欣杰
陳化 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訴外人 黃晉輝 所託,保管訴外人黃晉輝所有之傢俱、衣物等物,並將上開等物暫放於基隆市○○○路15之13號1樓騎樓處,民國10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陳欣杰於上開地點竊取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所有之沙發椅2張、沙發枕頭3個;另被上訴人 陳化就 則竊取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所有之椅子4張,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刑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嗣後,被上訴人陳化就縱將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所有之4張椅子返還上訴人,但已無法完整組合且有刮傷;被上訴人陳欣杰竊取之沙發椅2張、沙發枕頭3個均未歸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費用。又上訴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碰到被上訴人陳化就的司機亦為上訴人之好友,是伊出面協調賠償訴外人黃晉輝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由被上訴人陳化就及陳欣杰共同支付12,000元,上訴人負擔6,000元,合計18,000元。是故,開庭時法官問上訴人賠償訴外人黃晉輝12,000元或是18,000元,上訴人一時腦筋轉不過來;又被上訴人2人堅持沒錢賠償,以致最後協調不成,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陳化就返還椅子4張,惟椅子業已無法組合並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調賠償金額之經過等語,均屬上訴人對於賠償訴外人黃晉輝過程之補充陳述,然顯並未對原審判決具體指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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