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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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簡君豪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麻藥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3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5,000元確定(乙案); 嗣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1年1月10日)。 嗣簡君豪 於上開假釋期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前開假釋經撤銷,乃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9年8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0年8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並改提起本件公訴。
三、詎簡君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自其牛仔褲右前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1.74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員扣案,並承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君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君豪於本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物證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現場勘查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第47頁、第18至20頁、第57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2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叁陸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0年8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並改提起本件公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自其牛仔褲右前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1.74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員扣案,並承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被告10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1至2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本次經檢察官以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再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並改提起本件公訴,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8頁),係屬違禁物;且該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簡君豪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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