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葉進翔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另案施用毒品,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前開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至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總毛重1.5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5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葉進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13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1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3日、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第1382號、第162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