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華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韋華自民國98年間起,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啟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啟明基金會)工作,承辦該基金會有關學費及救助金補助申請收件等事宜之業務;其與 潘濬 正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婚後感情並非融洽,爭執時起;99年2月10日上午, 潘濬正 因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而無須上班,乃與陳韋華約好當日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陳韋華當日仍在啟明基金會上班,認機不可失,乃利用其工作地點之電腦,依其與潘濬正就有關子女與財產部分議妥之內容製作並列印離婚協議書後,請啟明基金會內之義工二名,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持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愛戶政所),會同潘濬正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嗣陳韋華與潘濬正持第一次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向仁愛戶政所辦理時,經承辦人員 蘇嘉儒 發現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其中一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乃當場對二人告以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資格,非僅年滿18歲即可,尚須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始具證人資格,因而將第一次之離婚申請退件,未予受理登記。
二、嗣因第一次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資格不符,未能辦妥離婚,陳韋華怕潘濬正日後反悔不願再配合辦理登記,恐失離婚機會,又因時間緊迫無法立即覓得二名離婚見證人,乃思及其從承辦業務機會而受理之補助金申請文件中,可得悉申請人之年籍等基本資料,竟萌生利用申請人資料之意,明知其未得 廖玉卿 、 梁得 川之同意或授權,且廖玉卿及 梁得川 均不知陳韋華與潘濬正有離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遭仁愛戶政所承辦員 蘇家儒 退件後,騎乘機車趕回啟明基金會,再從基金會電腦列印出第一次繕打製作後存檔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共3紙(由辦理離婚之夫妻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交戶政事務所留存),再以廖玉卿、梁得川向啟明基金會申請補助而填寫留存之申請表資料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在不詳地點,將已書就離婚協議內容而「見證人」、「立書人」簽名欄位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三份,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2人,於三份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一」處,接續偽簽「廖玉卿」之姓名及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見證人二」處,接續偽簽「梁得川」之姓名及身分證號「Z000000000」,而共同假冒廖玉卿與梁得川之名義,偽造廖玉卿、梁得川二人已就陳韋華與潘濬正夫妻二人協議離婚一事予以見證之意,並願意擔任陳韋華夫妻二人兩願離婚之證人之私文書,藉以符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陳韋華與該不詳年籍成年人二人共同偽造廖玉卿、梁得川擔任其與潘濬正協議離婚之證人之私文書後,再由陳韋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前開其上偽造有「廖玉卿」及「梁得川」擔任見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再度趕回仁愛戶政所,交由不知情之潘濬正於「立書人甲方」處簽名用印後,陳韋華自己於「立書人乙方」處簽名,並蓋用其於啟明基金會承辦業務之承辦人條戳章,而接續完成一式三份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後,持以並交付其中一份正本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另二份分別由陳韋華及潘濬正持有保留),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蘇嘉儒經形式審核離婚協議書上之「廖玉卿」、「梁得川」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後,將未經合法見證之陳韋華與潘濬正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廖玉卿、梁得川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1日,因陳韋華搬離與潘濬正同居之原住處,並將二人共有之金飾、存摺等財物取走,且潘濬正於家中電腦發現陳韋華於網路即時通通訊中與他人之曖昧對話,乃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濬正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對於證人潘濬正、廖玉卿、梁得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證人等人於偵訊時所述,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等人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依上開說明,已具有證據能力;且各該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亦業經合法調查,是潘濬正、廖玉卿、梁得川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本件證人廖玉卿曾於99年8月5日、99年9月29日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潘濬正以告訴人身分,於99年12月28日於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因均未經依法具結,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另潘濬正於99年3月1日訴警究辦被告涉嫌侵占、竊盜、毀損等犯行時所為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廖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潘濬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廖玉卿、梁得川未曾於警詢接受詢問陳述,辯護人以證人廖玉卿、梁得川於警詢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未經鑑定,否認證人廖玉卿及梁得川警詢之證據能力(詳100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暨答辯狀,本院卷第25頁),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據能力(此部分證據能力詳上開供述證據㈠、㈡、㈢所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即本件系爭之「離婚協議書」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詳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辯護人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程序調查證據暨答辯狀,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經本院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六之書證,係公務員職務及啟明基金會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屬供述證據,且係依各該法定程序及業務規定製作,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書證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文書顯無虛偽製作、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前揭文書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認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5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四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共3紙,證據清單誤為2紙),其上之「廖玉卿」、「梁得川」簽名及書寫數字筆跡,並非供述證據,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整份由「廖玉卿」、「梁得川」見證離婚內容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自啟明基金會電腦列印已書就協議離婚內容而見證人、立書人簽名處空白之文書後製作,除自己保留一份、交予潘濬正一份,另一份係被告自行提出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職務上行政程序流程予以辦理離婚形式審查、登記後留存附案,此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各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韋華固不否認本案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繕打離婚協議內容製作後列印一式三份,並由伊與潘濬正各自保管一份,另一份交仁愛戶政所登記留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2月10日上午在啟明基金會上班時,因潘濬正當日請假,乃電告伊要辦理協議離婚事宜,伊乃製作協議離婚之內容並列印後,請基金會之義工二名,擔任離婚見證人,再與潘濬正至仁愛戶政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但因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其中一位或二位為未成年人,不符離婚見證人資格,戶政所人員乃退件未受理離婚登記,因潘濬正催促,而原先伊繕打之離婚協議內容存檔於基金會之電腦內,伊乃趕回啟明基金會,再從電腦列印原已打好協議離婚內容而其餘處空白之離婚協議書3紙,由伊持往基隆市○○路與華一街口之天橋下之市場,尋找不認識之二名路人在伊準備之3紙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欄上簽名,該二人即是分別簽署「廖玉卿」、「梁得川」姓名之人,伊不認識該二人,因為是路邊市場臨時找的人,故伊亦不知二人真正年籍資料,亦無法再找到該二人,該二名證人簽名後,伊有當場給二人新臺幣各1200元之紅包;並辯稱伊雖在啟明基金會任職,且本件廖玉卿為其女 廖宜婷 、梁得川為其同居人之女 竺紫綾 向啟明金機會申請學費補助金事宜,雖為伊所承辦,但伊負責收受申請表及附件資料後,只是初步審核申請所需資料有無短缺、是否齊全,這些申請資料有時放在辦公桌,平時是鎖在櫃子內,所以伊雖有承辦廖玉卿、梁得川申請補助業務,但伊不認識廖玉卿、梁得川,亦無法取得且未利用其等申請時所留之年籍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經本院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濬正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而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其中一份離婚協議書正本,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103頁,由仁愛戶政所應檢察官函調資料而提供之影本內容相符(僅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檢察官之影本左下角,另行加蓋「機關參考用資料不作其他證明用途」字樣,正本則無);另被告自行影印伊自己留存之該份離婚協議書正本後,提供予警方附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同前偵卷第12頁),於「見證人一」(簽名)處,均有「廖玉卿」之簽名及身份證號「Z000000000」、於「見證人二」(簽名)處,均有「梁得川」之簽名及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書寫字樣;而廖玉卿、梁得川均曾填寫申請表,檢具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向啟明基金會申請學費補助或救助金,並於審核通過後,書立切結書領取基金會核發之補助金,而上開申請所需相關資料(申請表暨所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所得資料、切結書),均載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通訊地址等年籍資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離婚協議書、基隆市財團法人啟明慈善基金會安心就學方案申請表暨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審核表、提報個案訪視表等原本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㈡、證人廖玉卿及梁得川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結證,並再經本院傳喚,且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後,均一致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等所為,且其二人亦從未擔任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之見證人;證人廖玉卿於偵訊時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廖玉卿」之簽名非其所簽,其是在「橋興」上班,未在啟明基金會上班,但有在啟明基金會辦一些補助,所以有留存個人資料在那裡(證人廖玉卿於99年11月9日應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述之詞,詳見偵卷第107頁最末行、第108頁第1行、第10-14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提示離婚協議書,問: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廖玉卿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為妳所書寫?)都不是我寫的,我的筆跡不是這樣子,我寫的『玉』、『卿』字,我不是這樣寫的,離婚協議書上寫的『廖』字比較像我寫的,『玉』這個字我的第2、3劃我是連著寫,『卿』我寫的我最左邊的筆劃我有撇下去,我沒有勾上去,身分證字號『F』我不會再多中間那一點,我寫『2』的寫法也不是這樣寫。」;「(辯護人問:妳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妳知道在哪裡會有妳的資料?)在啟明基金會,在基隆市○○路那裡,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因為我曾經在該基金會為我的小孩申請補助。」;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9偵字第1830卷第12、103頁2份離婚協議書上廖玉卿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為妳所寫的?)這2份都不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的告訴人潘濬正?(命當庭指認)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只有在開庭的時候有見過告訴人,我在偵查時有看過告訴人。」;「(檢察官問:有人曾經請你擔任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離婚的見證人?)沒有。」;「(檢察官問:在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附近的菜市場的天橋下,是否有女子曾經請妳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並給妳紅包?)沒有。」;「(檢察官問:妳平常是否曾在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附近菜市場出現?)沒有,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我都在工作,當時我在宜蘭礁溪的工地從事板模的工作,我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會到該市場。」「(檢察官問:99年2月間妳在宜蘭礁溪工作,妳是住在礁溪還是住基隆?)大部分我會回基隆住,但趕工時我會住在礁溪。」「我清晨6點多到宜蘭礁溪,晚上7、8點才會回到基隆家中。」;「(辯護人問:妳剛才稱過年時,妳會到仁愛市場附近出現,99年2月份時是接近過年的時候,該時期妳有無出現在該市場?【提示99年度人事行政局行事曆】那時候我們工地在趕工,我做到除夕那天還在工作。我天天都在模板的工作,很少休息,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我今天也是在八里工作,我是從工地趕過來,我今年的除夕也是在礁溪的工地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訊問之問題,答稱:「(提示啟明慈善基金會98年7月28日審核表、提報個案訪視表、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辦公室98年8月10日證明書、99年3月17日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審判長問:這些資料是否為妳提出申請的?上面書寫『廖玉卿』的字跡是否為妳所簽署?)啟明基金會98年7月28日審核表上面「廖玉卿」的簽名不是我寫的。提報個案訪視表上面「廖玉卿」的簽名是我簽的。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辦公室98年8月10日證明書上面的「廖玉卿」的簽名是我簽名的。99年3月17日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上面的「廖玉卿」的簽名是我寫的。」;「(提示啟明基金會98年7月28日審核表、提報個案訪視表、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辦公室98年8月10日證明書、99年3月17日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審判長問:妳向啟明基金會提出扶助的申請,承辦人是否為庭的被告陳韋華?)我不知道,我對在庭的被告陳韋華沒有印象,我向啟明基金會提出申請時,啟明基金會有志工到我家來訪查,是有2個男的志工、2個女的志工一起到我家訪查,那4個志工,其中2個男的志工比較年輕,2個女的志工比較有年紀,所以不是在庭的被告到我家訪查。」;「(提示被告指認簽離婚協議書地點的照片,審判長問:妳有無在99年2月10日在該地點簽本案的離婚協議書?)沒有,當時我在工作。」;「(審判長問:妳跟被告、告訴人有無恩怨糾紛?)都沒有。」(詳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梁得川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及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後訊問「上面的『梁得川』是否為你親自書寫?」之問題時,證稱:「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幫人家當離婚的證人」;又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你有無幫潘濬正及陳韋華當離婚見證人?」時證稱:「沒有,我從來沒幫人家當離婚見證人」;並證稱伊不認識陳韋華,但在啟明基金會填寫資料時,他們拿什麼給我們簽,我們就簽,但是伊沒有幫人家當過離婚見證人等語(證人梁得川於99年12月8日偵訊結證證述,詳見同前偵卷第125頁第18行至第27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提示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面的梁得川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為你所書寫?)不是我寫的,但寫的很像,我去啟明基金會領錢,我去該基金會申請小孩安心急難的補助,我也會簽名,基金會有留下我的資料。」;「(辯護人問:你是何時在啟明基金會申請 安親 急難補助?)我不記得,我去該基金會領過3次錢。」;「(辯護人問:你的何種資料留在基金會?)我的名字、身分證號碼、電話。」;「(辯護人問:你在基金會領錢的時候,有無看過庭上的被告?我有點印象,但我不能確認是被告。」;「(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庭上的告訴人?沒有。」;「(檢察官問:有人曾經請你擔任過在庭上的被告及告訴人擔任離婚的見證人?)沒有。」;並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訊問之問題,答稱:「(審判長問:啟明基金會審核表、申請表共3張上面『梁得川』之簽名及電話資料,是否為你所書寫?)第121頁審核表上面梁得川名字及2支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第122頁申請表上面梁得川的名字及1支電話號碼是我寫的,第123頁申請表梁得川的名字及2支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審判長問:
被告陳韋華有無請你及廖玉卿擔任離婚的見證人?)沒有,我也不知道廖玉卿是何人。」;「(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請你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同意做陳韋華及告訴人潘濬正離婚的見證人?)沒有。」;「(審判長問:離婚協議書上面梁得川的簽名,你覺得很像,是如何的像?)我去基金會申請補助領款,承辦人拿什麼資料給我,我就簽名,我不知道是拿什麼資料給我簽,我剛才所說在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有點像,有可能是我去基金會申請補助,承辦人拿資料給我簽,我就簽,我是做粗工的,不可能每次簽的都一樣。」;「(審判長問:99年2月份左右,你還有無去其他機關、單位辦補助填寫資料?)應該沒有,我是做完工作後,才到啟明基金會領取補助,我還記得去年9、10月份左右有到啟明基金會領款,我今年還有再到啟明基金會申請補助,幾月份我忘記了」(詳本院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廖玉卿、梁得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曾擔任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見證人,且未曾在基隆市成功陸橋下之仁愛市場路邊幫被告簽名見證離婚事宜,亦從未曾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可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廖玉卿」與「梁得川」之簽名及身分證號之書寫,非真正之證人廖玉卿與梁得川所為,容無疑問。
㈢、又經本院將調取自仁愛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並檢送證人廖玉卿、梁得川二人於金融機構開戶及匯款時,親筆書寫之字跡與簽名,及證人二人於啟明基金會申請補助時,所親自書寫簽名之申請資料,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簽名具結之筆錄、結文等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廖玉卿」與「梁得川」之簽名與書寫之身分證號等阿拉伯數字與英文字之筆跡(爭議文件,待鑑定文件),分別與前開開戶資料、結文、筆錄、匯款單、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與數字(比對文件)予以比對鑑定結果,經鑑定人員以「放大檢視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比對結果,認離婚協議書上「廖玉卿」之簽名與「Z000000000」字跡,與廖玉卿於金融機構開戶、匯款簽名及書寫數字筆跡,及結文、筆錄、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書寫筆跡,於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比劃特徵等方面,均不相符;另離婚協議書上「梁得川」之簽名與「Z0000000000」字跡,與梁得川於金融機構開戶、匯款簽名及書寫數字筆跡,及結文、筆錄、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書寫筆跡比對結果,於簽名部分,在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亦均不相符,數字及英文部分,筆劃特徵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6300號鑑定書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憑。是亦可佐證證人所述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筆跡,非證人二人所為之詞,確屬可信。
㈣、依證人證述及筆跡鑑定結果,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廖玉卿」及「梁得川」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筆跡,非證人二人親自書寫,當可確認;另被告亦不否認伊在「菜市場」尋找幫伊簽名見證離婚之「廖玉卿」,與於偵查庭作證之證人廖玉卿似非同一人(見被告99年9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第46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在仁愛市場找人簽名,就是一男一女分別簽「梁得川」、「廖玉卿」之名字,伊未去看簽名者之身分證件,但是該二人就是簽「梁得川」、「廖玉卿」,伊不知道該二人是否確為梁得川、廖玉卿本人云云;然查全台名為「廖玉卿」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名為「梁得川」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者,各僅有一人,即本案之證人廖玉卿、梁得川,是絕無另有同名同姓之「廖玉卿」及「梁得川」,且身分證號又恰好完全相同之二人,並又湊巧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市○路邊,為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之可能。是更可證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簽名係屬偽造,且證人既未經真正簽名見證,該離婚協議書記載見證人見證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支條件及內容一事,自亦屬虛偽無疑。
㈤、又本件被告於啟明基金會任職,且曾承辦證人廖玉卿、梁得川為子女申請補助金事宜,此業據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無疑;而經本院調取之證人廖玉卿、梁得川向啟明基金會申請補助所檢具之申請資料,「承辦人」一欄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條戳章,而該條戳章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是可證被告因業務關係,確可得悉或取得相關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又本件雖無法證明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廖玉卿」與「梁得川」之簽名與筆跡,是否被告親自臨摹偽造或委請他人代簽、模仿而得,然本件於第二次申請離婚登記之見證人廖玉卿與梁得川二人,竟均恰為曾向啟明基金會申請補助而留存資料於基金會之申請人,而本件亟欲離婚者,為被告本人,如可順利登記離婚,則確可達到脫離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目的,因之本件是否可辦妥離婚登記與被告利害攸關;縱依被告所辯非伊自己簽署證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然上開見證人簽名既非真正之證人廖玉卿與梁得川所為,自可推論縱非被告自己簽署偽造證人簽名,然被告因時間緊迫,無法在基金會內找到願意為伊簽名見證之其他義工或同仁,乃利用基金會成年申請人資料,推由不知名之成年者偽簽「廖玉卿」與「梁得川」之姓名及身分證號而偽造離婚協議書,使被告得以遂行離婚目的。是縱非被告親自偽造證人簽名,然被告與假冒證人名義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亦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321條、第185之3條條文,惟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未經真正之廖玉卿、梁得川同意或授權,擅自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簽二人姓名,再與不知情之告訴人持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接續於一式三份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廖玉卿」署名及偽造「梁得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均與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一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以遂行其達到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亟欲離婚,為滿足法定二名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竟未經基金會補助金申請人之廖玉卿及梁得川同意,擅自冒用其等年籍資料及名義,交由不詳年籍者簽署離婚協議書,以表示其等願意見證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一事,並進而使戶政機關將此不實離婚事項登載,僅為遂其離婚目的,竟擅自偽造他人名義,毫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暨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拒不承認己行之非,未見有何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其學歷為大學、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平日相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沒收: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案所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一式三份,均非複寫,其中一份正本由被告持有保管(內容如偵卷第12頁之影本,係被告自行將所持有之正本影印一份交警方附卷),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該份離婚協議書正本現仍在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廖玉卿」、「梁得川」之署名各1枚,均無庸重覆諭知沒收);另二份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分別持交告訴人潘濬正保管及戶政機關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廖玉卿」署名共2枚,及偽造之「梁得川」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上開㈠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沒收物名稱│備註│├──┼────────────┼──────────────┤│一│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之偽造│⒈本件離婚協議書正本共一式三│││「廖玉卿」、「梁得川」署│份(非複寫),一份正本交基│││押各貳枚。│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內容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103頁之影本,該份正本為雙││││方辦理協議離婚時,提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由戶政事務所││││持有。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檢察││││官之影本左下角,另行加蓋「││││機關參考用資料不作其他證明││││用途」字樣,正本則無)。││││⒉潘濬正持有之另一份離婚協議││││書正本未提出,其於提出告訴││││後,至仁愛戶政所申請影印留││││存於戶政所內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於偵查時提出影本予檢││││察官(見同上偵卷第42頁之影││││本,是潘濬正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內容與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該份離婚協議書正本完全相││││同)。││││⒊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之文書部分││││,分屬戶政事務所及潘濬正所││││有,非屬被告陳韋華所有之物││││,故僅就該二份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一、二處,偽││││造之「廖玉卿」、「梁得川」││││署押各2枚沒收。│├──┼────────────┼──────────────┤│二│陳韋華所持有之偽造之離婚│⒈正本一份由陳韋華所持有(內│││協議書壹份│容如同上偵卷第12頁之影本及││││本院卷第66頁,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影本【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係陳韋華影印其所││││持有之正本而提出於警方及本││││院為證,正本仍由陳韋華持有││││中。協議書下方日期之月份部││││分,將「10」塗去刪除,而改││││為「2」)。││││⒉本份由陳韋華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與潘濬正及戶政事││││務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稍有差││││異(並無手寫加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字樣)││││。││││⒊偽造之離婚協議書為被告陳韋││││華所有,並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連同文書上見證人一處││││,偽造之「廖玉卿」署押1枚││││、見證人二處,偽造之「梁得││││川」署押1枚),是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