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
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乙○○於民國94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徒刑在案,竟不思悔改,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巷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9年8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姊妹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孝四路上開小吃店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適行至基隆市○○路9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武氏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告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而被告經警員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