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參陸公克、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嘉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各為0.36公克、0.36公克),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