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貴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貴美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在彰化縣溪州鄉天宮廟前飲用米酒後,卻仍於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橫巷口處,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此次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已造成用路人車高度危險;又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遭撤銷緩刑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實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釀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先生已過世,與大兒子同住,兒媳都在台北做小吃生意,平時要幫忙帶8歲的孫子,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