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準此,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派員持提款卡將入戶之款項悉數提現而使「圈外人」咸無從獲悉其蹤,見此全盤行徑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該詐騙集團所為當已構成洗錢之舉,狀極明灼,既如是,則預先提供或兼自任「人頭帳戶」者,客觀上顯係畀予犯罪行為人於來日可憑以進行如上洗錢操作之助力,因之,倘主觀上且又明知或已預見有此可能,迄嗣一旦事成,臨此,自是無從解免幫助洗錢之責(前引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飾、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立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正犯,稍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念其係因急於求貸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在動機上稍存可資諒解之處,未可深責,又幸各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尚非慘重,另雖迄未賠償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但此純係肇因於告訴人2人都表明不願到庭接受調解所致,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仍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志願役士兵」,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縱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鄭立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街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美聯社,將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蔡棅丞 佯稱要販售其手機云云,使蔡棅丞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日盛銀行帳戶;復於109年5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宋慧如 佯稱要販賣商品云云,使宋慧如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日盛銀行帳戶。嗣蔡棅丞、宋慧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棅丞、宋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棅丞、宋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節,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蘇端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