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欣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