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請人 黃舉鈞 (即 黃銘琮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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