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高氏 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 高氏玄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 許名宗 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