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38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4年2月16日派員前往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CV15-A04933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對面空地(地號:中和市○○○段○○○○○○號),經現場勘查後,認系爭車輛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廢棄車輛」定義,故依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經48小時後仍無人清理,於94年2月21日由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及委託之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致電主張權益,故上訴人依法先執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並公告,另於94年3月15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4001404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辦理提領手續,若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辦理(下稱系爭處分),現系爭車輛已公告拍賣完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處分雖已執行完畢,其仍有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之利益,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處分為違法;上訴人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僅是辦理停駛,並不符合廢棄車輛之髒汙、鏽蝕、破損標準,且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係屬私人空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則上訴人環境保護局逕將系爭車輛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自屬有誤;況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未依被上訴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先行告知清理,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3、4條規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場,嗣後亦未告知移置存放地點,其拖吊程序顯然違法,且從上訴人所稱其環境保護局張貼清理通知書及移置日期與本案移置照片所示之日期不相符合,益見其拖吊程序之違法。而因該違法拖吊行為已經完成,故依訴願決定所教示之內容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若確認本件處分是違法,其即可提起國家賠償,故其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於94年2月16日所張貼之清理通知書,因已敘明未依限期內,自行移置者,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故應屬行政處分,而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前開清理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其本身未規定任何新的法律上效果,故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並未有明顯標示設施(圍牆、界線、阻隔、標線等),故乃屬供公眾通行之街道、巷衖,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之定義,而系爭車輛之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方向燈),業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則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張貼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於94年2月21日委託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移置照片所示日期雖有瑕疵,惟此僅作為車體外觀存證之用,並非以此作為執行移置作業時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可知上訴人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所屬環境保護局為環境保護執行機關,是系爭處分既係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名義通知被上訴人,並敘明未依限領取之法律效果,則該通知函自屬行政處分,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22號廢棄發回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記載地目乃為「田」,而非巷弄之道路地,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法定空地,業經住戶協議作停車空間,而原處分卷內現場照片亦顯示該位置為巷道旁邊之空地供停車之用,且停車之空間並不影響巷道之出入,是自難將原有巷道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停放舊車之私有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對面空地(地號:中和市○○○段○○○○○○號)並非道路,核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停放處既非道路,則被上訴人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上訴人加以拖吊即非適法,至於是否為廢棄車輛則無審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94年3月15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140411號行政處分為違法,核屬有理等語,資為論斷。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⒌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
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2月16日所張貼之清理通知書,始為行政處分,而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前開清理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其本身未規定任何新的法律上效果,則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且被上訴人迄未與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所有人有任何同意或承租關係存在,該土地上亦無設置任何告示設備或標示,表示此土地為私人停車之用,他人不得通行或使用,故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確屬供公眾通行之街道、巷衖,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之定義,詎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採之理由,猶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於94年2月16日巡查,發現被上訴人之
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認屬廢棄車輛,乃於車輛上張貼通知書,通知車輛權利人「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號:無牌編號: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車輛所有人於48小時內(94年2月18日前)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等語,有照片附卷可稽。復因車輛權利人並未自行清理,乃將車輛移至特定場所保管後,除公告外,復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處理之法規依據、經過外,並載明「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處理」,則系爭函文之前段有關法規依據及處理經過之說明僅為事實之陳述,雖非行政處分,但「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將依廢棄物清除處理」則系爭車輛移至特定場所保管後,依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將被移置之車輛依廢棄物處理之必要程序,申言之,該函文或公告使被移置之車輛發生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處理之法律效果,在未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屆至前,主管機關尚不得以之為廢棄物處理,故系爭函文就該部分內容自屬行政處分。至於張貼於車輛上之通知書雖亦載有「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惟當時既尚未發生車輛移置之事實,上開通知書內該部分記載,僅係預先將後續可能之處置及處置後若權利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車輛者,其法律效果如何等情,使車輛權利人有所了解,既屬未發生之事實,尚非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即不發生法律效果。原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足,但其結果仍屬適當。
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得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除,其前提應先符合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之情形,始得為移置,是何謂「道路」即為本件之實體主要爭點,原判決對此業已敘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車輛停放於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記載地目乃為「田」,並非巷弄之道路地,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法定空地。且該地屬臺北縣中和都市計○○○區○○○○道路,亦非縣政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有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145273號函附原審卷可參(第31頁)。依原處分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該位置為巷道旁邊之空地,雖與巷道緊鄰,但既非縣政府指定之巷道,亦無所有權人提供為供公眾通行之相關資料,且停車之空間並不影響巷道之出入,自難以土地所有人未設置屏障或其他禁止他人通行之標識,即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迄未與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所有人有任何同意或承租關係存在,則此亦僅屬土地權利人如何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權利之私法關係,並不影響該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上訴人執此指摘,並無可取。至於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清除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並禁止在清除處理區內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或一般廢棄物,或污染地面,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27條第1、2、3款均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故有關環境整潔之管制仍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