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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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潘建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284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潘建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4月、5年4月、5年3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111年11月8日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而命受刑人於112
年8月3日9時3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未獲,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花蓮地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依上各節以察,並佐以受刑人自112年5月22日起即經另案通緝,迄未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查,堪信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