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榮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余忠義 律師
鄭仁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乘機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6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12月18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84年、90年、99年間,多次於車站附近尋覓遊蕩幼女為下手目標,進而遂行猥褻或性交犯行等逞,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今被告復以相同手法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對被告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被告固陳稱係檢察官畏懼伊出去後找證據、檢察官偽造文書,檢察官以伊90年間所犯之罪押伊,伊有認真上班,家裡還有很多事要處理云云,然核被告前揭對檢察官畏懼伊找證據、偽造文書等指述,僅係被告個人空泛之臆測之詞,且與被告其後陳稱伊認真上班、家中有事待處理等部分,均不足推翻前述被告犯嫌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之認定,其此揭辯解,當無足取;又本件係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預防性羈押要件為由,予以羈押被告,當得援引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判斷其是否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之事實認定依據,是被告爭執本件係以伊90年間所犯之罪押伊乙節,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法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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