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六0八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六0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陳述其未曾至被上訴人重慶分行領用空白支票,更無何發票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自始不具支票效力云云數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謫,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游婷麟~B法官林玫君陳映如~B法官林玫君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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