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Y一0五0八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一0五0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羅斯福路五段九七巷口,因「闖紅燈(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Y一0五0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Y一0五0八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羅斯福路五段九七巷口時,經警攔停,稱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惟警員之取締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舉發之警員並無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之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故異議人當場拒簽罰單,事後亦未收到上開罰單,經查詢後始知因逾期未到案而致罰鍰金額增加,異議人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警員 蕭龍誠 就上開違規事實,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執十一到十三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羅斯福路五段及萬盛街口,當時我車行在萬盛街上,我是看到對向的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他也是在萬盛街上,往我的方向騎過來,當時我看我的方向是紅燈,當時我還沒有到停止線上,但是快到了,而對方已經經過路口三分之一了,然後就繼續往前走,我就示意他停車,我要告發他闖紅燈」、「他跟我是對向,號誌變成紅燈,他還繼續騎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
(一)上開證人蕭龍誠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發現紅燈的時候,是剛變紅燈,還是已經變成紅燈很久了?)沒有看到號誌變成紅燈,我看到號誌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問:你當時看得到對方行向路口的停止線在哪裡嗎?)沒有注意」、「(問:既然這樣怎麼可以判斷他是闖紅燈?)因為號誌是紅燈的時候他已經在路中間三分之一了,我當時認為因為已經紅燈了,他應該停下來,或者往後退。因為該路口不是很大」、「(問:可否確定他是在號誌變換成紅燈之後,才穿過路口停止線?)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蕭龍誠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時,並未注意到當時上開路口燈光號誌係何時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亦未注意對向車道停止線之位置,其僅係因於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見到異議人騎乘在上開路口三分之一處,並繼續往前行駛,而判定異議人有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亦即證人蕭龍誠並未曾明確目睹異議人係於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直行。
(二)又證人蕭龍誠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帶GOOGLE網站下載下來的圖。( 庭呈 )這個照片的方向就是我的行向,我看到紅燈時,異議人的機車就在照片上對向車道上腳踏車前面一點,我用圈起來的地方,大概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提出之現場環境照片一張,本件經舉發之上開交岔路口,係雙向各單一車道之街道,異議人行向接近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停止線前方約數十公分處劃設有枕木紋斑馬線,又證人蕭龍誠於其上所劃記之圈型記號,係位於上開枕木紋斑馬線前方數十公分之路口範圍內,顯見證人於見到異議人車輛當時,異議人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內。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通過的時候是黃燈,那個路口很小,一下就變紅燈了...」、「我看到黃燈變紅燈,本來想減速但是來不及減速,所以繼續往前騎」、「(問:你看到黃燈變紅燈時,你的位置在哪裡?請你在照片上以星星標示出來)我看到黃燈變紅燈時,位置大概是在圖上畫記星星的地方。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異議人上開所述劃記星星記號處,係位於該交岔路口枕木紋斑馬線前方一小段距離處,尚未到達上開證人所劃記看到異議人時之圈型記號處,此觀上開現場環境照片一張自明,並經核與證人於本院上開訊問中證稱於路口三分之一處始看到異議人車輛等語相符。查上開交岔路口雖不甚寬闊,惟其既有二車道之寬度,業如前述,則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亦非瞬間可及之事,證人蕭龍誠既未曾明確目睹異議人係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始越過停止線,且於看見異議人車輛時,異議人已行駛至路口三分之一即上開圈型記號處,則設若異議人係於燈光號誌為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即早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而於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行進至路口三分之一處,尚非絕無可能,是異議人究係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騎乘機車越過上開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或係於燈光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而於紅燈時尚行駛於路口範圍內等情,尚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舉發時,因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確實時間,亦未注意路口之停止線,致未能明確目睹異議人係於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直行,又依現場道路環境及警員之劃記觀之,舉發警員於發現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見到異議人車輛之時,異議人車輛確已在路口範圍內,自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直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