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上訴人 陳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9、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國正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子彈38顆,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針對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於理由欄貳、二之(三)、(四)載認本件係警方依據檢舉人A1之指證,及警方前往現場勘查、蒐證所見情形,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因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則警方在實施搜索前,對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雖上訴人於警方告知來意後,實施搜索前主動交出扣案槍彈,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理由綦詳。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執,並主張扣案之子彈係上訴人於警方進行搜索時主動交出,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本件不符自首條件,並已敘明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建全之證據方法,何以無調查必要等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云云,顯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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