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上訴人 蘇國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國松上訴意旨略稱:我是因警察告知,若有施用毒品,就必須移送法院(按事實上,是檢察署),而我因擔心無法交保,才會於警局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其實,我是主動向警方告知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行交出注射工具針筒,已符合自首要件,請詳查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否認犯罪,就與「自首」要件不合,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內,指出:上訴人於警員盤查過程中,雖主動交付扣案針筒1支,然辯稱該針筒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拾獲,供修理手機所用,並未持以施用海洛因等語,有警局請示案件報告書、上訴人警詢筆錄可憑,是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雖主動提出該針筒,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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