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賴晉山 相對人 張昭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雖係設宜蘭縣羅東鎮,而相對人張昭燕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明其原與相對人同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所,自106年3月間聲請人始租屋於桃園市八德區,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佔用其房產,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兩造共同住居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