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被告林秋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至明。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該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秋琴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並未設籍,而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被告因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就其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一節,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審判期日已向法院陳明現居地由「臺南市○區○○路○○號3樓」,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與同案被告 葉武夫 〈已歿,經本院前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現居地相同),並表稱已不居住「彰化縣○○鄉○○路○段○○○號」等旨(見第883號第一審卷第31頁,第21號第一審卷第55、83、177頁),經第一審判處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後,於105年7月1日合法送達該「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由同居人葉武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第21號第一審卷第233頁),復於同年月13日經書記官查問收受判決情形時,被告覆稱有收到判決,但不記得收受日期(同上卷第234頁),其後依卷附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及本院之上訴狀之記載,所陳明之送達地址亦均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葉武夫復曾於該址收受被告之上訴審審理傳票,被告亦遵期到庭(見上訴審卷第15、271、288頁,本院前卷第41頁)。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確有收受第一審判決且提起上訴之事實,對於係由同居人葉武夫收受亦未提出爭辯,且被告因居住於臺南市北區,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自105年7月1日送達判決之翌(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上訴審卷第15頁),其上訴已逾期,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開規定,其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實際在彰化縣工作,「臺南市○區○○街○○巷○號」非其住居所,且葉武夫亦非被告同居人,被告無從自葉武夫處收受第一審判決,原判決逕認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逾期,剝奪其訴訟權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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