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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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上訴人 陳春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春鵬上訴意旨略稱:我於警詢時,主動告知私藏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原判決未調查此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我家兄長期居住大陸,弟則在服刑中,家父在安養院,所需費用,均由我負擔,目前我有正當職業,若入監執行,家父勢必無人照顧;懇請予以輕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四、依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上訴意旨主張其主動供出海洛因之藏放地點,合乎自首規定乙節,尚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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