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告 王麗捐王榮貴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晨名王俊昇王榮華王財貴藍王素美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599,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48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2,82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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