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漢陽於民國103年3月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迨行至重新橋內側車道時,適 黃蔚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搭載 黃育靜 自重新橋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甲汽車右前車頭遂不慎與乙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乙汽車並因此向前追撞由 吳峒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吳峒諺未成傷),致使黃蔚澐受有左肩、左手挫傷之傷害;黃育靜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肘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漢陽於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步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甲汽車車籍資料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漢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靜、吳峒諺於警詢時;證人黃蔚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乙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漢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本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黃蔚澐、黃育靜均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黃蔚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