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更正為:「戴瑞煌自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5時起至7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工作處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相同案件(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科紀錄,本件查獲時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標準值1倍有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