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 廖廷峰 相對人康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同意於103年8月25日給付勞方103年5、6、7月份薪資合計新台幣145,42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103年5、6、7月薪資合計145,420元(已扣勞健保費勞方自負額),於103年8月25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內湖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廷峰。」,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