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葉特琾 葉柏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刑案在監執行,經上訴人寄送出庭意見調查表,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該出庭意見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因此未借提上訴人出庭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訴訟程序並無何違誤可言,但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在監,身體自由受有限制,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需藉提解程序,難免影響上訴人攻防意願,影響其訴訟權能,今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上訴到院,並提出防禦方法,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新的防禦方法,足認已顯失公平,依照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楊智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縱令楊智翔於事故當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亦不必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既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2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7279元,其餘7萬3943元為鈑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應負全部或主要之肇事責任乙節:
被上訴人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楊智翔違規停車,依信賴原則應免除上訴人肇事責任云云。惟查,事故當天下午天氣晴朗,視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而無坑洞,楊智翔所駕之車輛乃停止於道路右側,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業已違規在先,自不得主張信賴規則。且查,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如上訴人盡相當注意,不應發生碰撞。此外,上訴人乃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2.關於上訴人提出車損之抵銷抗辯乙節:上訴人就其亦受有車損部分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次以,上訴人所駕車輛非其所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簽名蓋章,客戶名稱為「豬肉」,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事故之損害,上訴人提出抵銷於法不合。退步言,如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智翔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責任。因楊智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亦有影響,且其未打警示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或主要之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損,此部分上訴人因而賠付車主汽車修理費1萬7000元,有 龍昌 汽車工作坊車輛維修單可稽,於此範圍內應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266元及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當時停靠於道路右側而為楊智翔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18萬12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7279元,其餘7萬3943元為鈑金及烤漆工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殘值為2萬323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所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則為:(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車輛是否有過失?(二)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車輛是否有過失?
1.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沿宜蘭縣○○鄉○○路行駛,右轉清水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至中正路1段150號前之機車道,與前方停止於機車道上,距離交岔路口6.4公尺處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於路面邊緣線外)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等情,有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該局於106年5月23日以警羅交字第1060013167號函所附現場圖足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之過失,且依當時狀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智翔係違反前開規定,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10公尺內之6.4公尺處,其本應遵守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竟違規停車,致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淨空,影響四方車輛之行進或轉彎,增加車禍發生蓋然性,上訴人右轉中正路時,非轉入汽車道上,但其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於交岔路10公尺內,致上訴人不能即時防備,就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再者,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違規,又對車禍之發生具有歸責因素,即不能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從而,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楊智翔未開警示燈,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楊智翔停車時應已開警示燈,業據楊智翔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觀諸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警示燈亦有開啟(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上訴人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經查,依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為有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4頁),且縱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亦不能以此逕推認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4.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至道路,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楊智翔在交岔路10公尺內違規停車,致上訴人未能防免危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俱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楊智翔應負30%之過失責任。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智翔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能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6萬5986元(計算式:【7萬3943元+2萬323元】×70%=6萬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此可參前揭說明,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賠付保險金並取得代位權,亦應承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實難認有稽。
2.惟查,上訴人雖提出車損1萬7000元之抵銷抗辯,但上訴人坦稱其並非所駕車輛之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82頁),是雖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然其既非車輛所有人,難認其所有權受到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確實有為車主負擔維修費用,維修單上所載客戶「豬肉」即指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車輛所有人為何人,其雖提出龍昌汽車工作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記載已付金額為「17000」,客戶名稱為「豬肉」,但被上訴人對上揭維修單之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該紙維修單,並未蓋有店章,未記載實際修繕之人之姓名,並予簽名或蓋章,是否真實,確有可疑之處。再者,縱使維修單所載客戶「豬肉」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屬修車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而給付修車費用予車廠,上訴人並未提出車主已將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明,故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以其所駕車輛亦有損害為由而提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3.基上,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59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6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