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1日止,唯上開借款於借款期間未能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至今尚欠聲請人88,872元。不料被繼承人於96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又相繼於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848號、96年度繼字第1802號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今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受償,然繼承人之親屬不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權利。茲因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若將來有拍賣該不動產,如有剩餘價金,仍歸屬國庫;且就遺產管理人職務,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又攸關被繼承人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份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應非十分繁雜。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票及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本院97年7月29日雅家家96年度繼字第1848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802號、第1848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足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