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之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同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97號減刑裁定,業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抗告人收受,嗣於96年12月4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內僅記載「因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亦未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須載明抗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抗告。如二審法院認為抗告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4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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