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3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96年度聲減字第5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李金少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已於96年10月18日(週四)屆滿,且前開送達地址位在本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7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觀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自明,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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