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詠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詠誠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配偶 張金泉 之姊,二人甚為熟稔,故被告與自訴人時有換票行為,因而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持發票人「昱聯聯合有限公司陳振仲 」之支票七張(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向自訴人佯稱:持以換票之支票均是與其生意往來之大客戶之鐵票,屆期必定如期兌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換票,並電匯款項以供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如期兌現。豈料系爭支票屆期竟全數退票,且退票理由單顯示「昱聯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昱聯公司)之代表人已經由「陳振仲」變更為被告,自訴人始知系爭支票並非客票,而係被告自己所開立之支票。是被告隱瞞系爭支票係其自行開立,而積極製造客票假象,顯然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認系爭支票為客票且會如期兌現,致自訴人同意換票,因而詐得自訴人之款項,被告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及調查,經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昱聯公司登記資料等物,而認被告係昱聯公司之代表人,卻隱瞞該項事實,假稱系爭支票為客票,使自訴人誤信而交付其支票供被告使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昱聯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自訴人換票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誼屬至親,雙方財務相互支援調度且有換票行為已有五年之久,九十二年底時,伊有跟朋友陳振仲的昱聯公司拿支票來向甲○○換票,後來伊為承擔債信之故,就跟陳振仲說要把昱聯公司代表人之名換成伊,這件事甲○○也很清楚,雖然系爭支票後來跳票,但伊亦已將借款清償自訴人,故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跳票之事實,除有自訴人指述歷歷外,核與被告所
述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七張、退票理由單四張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㈡又查,系爭支票之借票時間係發生在九十二年底,已為自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第一卷第一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同(參本院卷第二卷第三頁),堪信為真。而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九八五四六○○號函檢附昱聯公司登記案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頁),顯見被告擔任昱聯公司代表人的時間點,係在被告以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後(即九十二年底),是雙方交換票據時,被告尚非昱聯公司代表人,自難謂當時被告有隱瞞其為昱聯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藉以詐騙自訴人同意換票之詐欺行為甚明。
㈢自訴人復陳稱:被告為自訴人代表人甲○○配偶之姐(見本
院卷第一卷第一頁),雙方從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換票之行為,一個月換票一次,金額曾多達數百萬,而之前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參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一九頁)。可知雙方不但因有親誼而往來密切,且多年來均有相互換票之事實,自訴人當應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均有相當了解,況自訴人亦自承雙方往來金額甚大,且被告以往所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足見自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亦有相當之信任。衡諸前情,自訴人本次同意換票給被告,亦應有將雙方往來情形考慮在內,故其自稱此次係因遭被告詐欺才同意換票之說法,自值存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有將欠款返還自訴人云云
,但未據其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惟亦無法僅憑被告事後未還款一點,即謂被告於換票之初就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乏被告於換票時有行使詐術之積極證據,
自不得遽其事後系爭支票跳票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雙方於換票時,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