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795號行使權利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37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已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93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