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在生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物配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下列物品: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大盤商五金商行收取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之貨款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自全貿五金行逢甲店收取退給生葆公司之多芬沐浴乳十二箱(價值二萬五千二百元)後,竟未送回生葆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全貿五金行大雅店收取一萬元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起訴書誤為加客來居家生活廣場)訂貨名義,向生葆公司取得Mod's護水保濕洗髮七十箱,僅交付其中三十五箱,另外三十五箱則另轉送全美五金大賣場(貨款尚未收取),並向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收得貨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卻將該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恐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生葆公司之請款簽收單上,不實填載五月十八日應收金額十萬四千元(已付)、十萬五千元之內容,偽造完成表彰已配送Mod's護水保濕洗髮七十箱(即價值十萬四千元、十萬五千元),且已收取貨款十萬四千元意旨之私文書,再將該請款簽收單繳回生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生葆公司。
(五)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陸續配送麗仕洗髮乳、白蘭超強效洗衣粉、熊寶貝柔軟精、護水保濕洗髮乳、熊寶貝衣物香芬袋、五月花衛生紙等貨物予妙九九五金行美村店及永春店,並先後收取貨款合計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竟未將貨款繳回生葆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生葆公司負責人 蔡玲寶 於警詢時之陳述,妙九九五金行老闆即證人 吳文雄 、大盤商五金行店長即證人 盧明俊 、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負責人即證人 古曙禛 、全貿五金行負責人 許清雲 、店員 林美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請款簽收單、全貿五金行收款簽收單、妙九九五金行簽收單、付款簽收簿、貨款支付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五)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