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曄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利息依年息9%計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長曄公司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長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06,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