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世豪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熊世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逾8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9月,顯不利於受刑人,有違信賴原則,亦與法律秩序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悖,難謂適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89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總計10月。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三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固認其聲請為正當,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與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0號所犯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及原審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46號判決犯之竊盜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合計8月,相較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19日│99年9月12日│99年12月15日至31│├─────┼────────┼────────┼────────┤│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80、581│字第17141號│字第17141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事││90號│346號│346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21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4日││決│日期││││├──┴──┼────────┼────────┴────────┤││本判決判處拘役50│編號2至3之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備註│日不在定刑之列│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