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宇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崴(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5頁)、且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8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憑等為據,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嗣之後,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敘明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之毒品、時間、方式均不同,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981***580、0976***027號SIM卡各1張),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且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均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並無悔過之心,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