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聖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為同一案件,且兩案相隔不超過96小時。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兩次準備程序認罪協商時,因記憶不佳,一時不察而當庭認罪。事後回想,其只於103年5月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派出所驗尿一次,而且該案偵查中開庭未到,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並無如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所載,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其係由上開派出所臨檢查獲、通緝、驗尿,於翌日送至竹東分局偵查隊,又再驗尿一次,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不服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真意係不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30日之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並經被告簽名在案,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據被告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協商程序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指為同一案件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本院調取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核該案與本案情節,不論就犯罪時間、地點、採尿送驗方式,均不相同,更非被告所指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不超過96小時之情形,顯非同一案件,殆無疑義。而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5月7日緝獲,以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判決雖誤載被告係「經警於103年5月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然此一誤載並未影響被告罪刑。是被告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
(七)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並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並不可採,經核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程序顯為法律所不許,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