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7號
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959號103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733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237號、第7414號、第105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小客車鑰匙貳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暨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冠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之ꆼ、ꆼ、附表編號2之ꆼ、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之ꆼ、ꆼ、附表編號2之ꆼ、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ꆼ、ꆼ、附表編號2之ꆼ、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之ꆼ、ꆼ、附表編號2之ꆼ、ꆼ、附表編號3所示)。
二、黃冠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傍晚,在臺南市南區某黃昏市場附近,拾獲 黃薏蓁 所失竊之零錢包1個(內有機車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電話卡、COSTCO聯名卡各1張),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黃冠閎駕駛如附表編號2之ꆼ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08巷對面空地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由警在該車上扣得前述黃薏蓁所失竊之零錢包1個(已發還黃薏蓁),而查悉上情。(詳如附表編號2之ꆼ所示)
三、另黃冠閎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101年8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地○○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逮捕黃冠閎,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277公克),黃冠閎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四、案經 張阿 秀、 陳葑 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第707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阿秀 、證人即告訴人 陳葑璘 、證人 林子清 、證人 涂民風 、證人黃薏蓁、證人 王曼 霓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之ꆼ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十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之ꆼ之竊盜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ꆼ、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之ꆼ、編號2之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之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之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之ꆼ所為,若於將來判決確定後,與前揭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各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院認前揭2案尚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日常所需而多次行
竊並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且不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而再行施用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在屏東從事裝置玻璃之工作,暨與告訴人 張阿秀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07號卷第47頁)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ꆼ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之ꆼꆼ、編號2之ꆼꆼ、編號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之ꆼꆼ、編號2之ꆼꆼ、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品1包(驗餘淨重0.27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核交卷第14頁)可參,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於物理外觀上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併依前述規定,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自小客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之ꆼ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ꆼ部分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2之ꆼ所使用兇器暨犯罪地點所遺留工具1包,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ꆼ103年度易字第707號(103年度偵字第6782、7333號起訴書)部分: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83卷)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6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8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6782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3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7333卷)ꆼ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偵字第7237、741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27卷)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88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7414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7237卷)ꆼ103年度易字第997號(103年度偵字第1052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81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521卷)ꆼ103年度易字第9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18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偵查卷宗(
下稱毒偵802卷)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
(下稱核交卷)┌──┬────┬────┬────┬──────┬───────────┬────┬─────┬────┐│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查獲過程│證據出處│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1│ꆼ100年3│ꆼ臺南市│ꆼ黃冠閎│ꆼ經張阿秀發│ꆼ被告黃冠閎之供述(警│ꆼ刑法第│ꆼ黃冠閎犯│(103年│││月4日2│南區喜│於左列│覺失竊後報│883卷第1至2頁、警706│321條│刑法第三百│度偵字第│││3時許│樹路│時間,│警處理,經│卷第1至6頁、偵7333│第1項│二十一條第│6782、│││至翌(│248號│侵入左│警據報至現│卷第25至26頁)│第1款│一項第一款│7333號│││5)日│住宅1│揭地點│場勘查,在│ꆼ證人即告訴人張阿秀之│之加重│之加重竊盜│起訴書)│││上午8│樓由張│徒手竊│左揭檳榔攤│證述(警883卷第3至4│竊盜罪│罪,處有期││││時許間│阿秀所│取張阿│桌上之白灰│頁、第5至6頁、偵6782│ꆼ刑法第│徒刑陸月,││││某時│居住及│秀所有│盒內發現不│卷第20至21頁、偵733│320條│如易科罰金││││ꆼ103年5│經營之│之現金│明煙蒂1枚│3卷第25至26頁)│第1項│,以新臺幣││││月8日1│檳榔店│新臺幣│,隨即採集│ꆼ證人即告訴人陳葑璘之│之竊盜│壹仟元折算││││7時21│內│17萬元│該煙蒂上之│證述(警706卷第7至10│罪│壹日。││││分許│ꆼ臺南市│、監視│唾液作DNA│頁、偵7333卷第37至39││ꆼ黃冠閎犯│││││北區勝│錄影機│鑑驗,迄於│頁)││竊盜罪,處│││││利路13│1臺│因黃冠閎另│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有期徒刑貳│││││立成功│ꆼ黃冠閎│涉及刑事案│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月,如易科│││││大學醫│於左列│件,曾採集│現場照片(警883卷第8││罰金,以新│││││學院附│時間在│其唾液作DN│頁、第17頁、第18至21││臺幣壹仟元│││││設醫院│左揭地│A建檔,始│頁)││折算壹日。│││││門診大│點徒手│比對出其DN│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樓地下│開啟陳│A型別與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1樓停│葑璘停│開煙蒂上所│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車場內│放在編│採集之DNA│片、現場照片(警706││││││││號99停│型別相符,│卷第16至18頁、第19頁││││││││車格之│而查悉左情│、第23頁)││││││││車號00│。│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6090-G│ꆼ黃冠閎於竊│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J號自│取打火機1│鑑驗書(警883卷第11││││││││小客車│個得手後,│至12頁)││││││││車門後│其又接續搜│ꆼ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0││││││││,進入│尋車內其他│6卷第20頁)││││││││車內竊│財物時,適│ꆼ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取陳葑│為陳葑璘發│拍照片(警706卷第21││││││││璘所有│覺報警當場│至22頁)││││││││之打火│查獲。│││││││││機1個││││││││││得手。││││││├──┼────┼────┼────┼──────┼───────────┼────┼─────┼────┤│2│ꆼ99年12│ꆼ臺南市│ꆼ黃冠閎│ꆼ嗣黃冠閎於│ꆼ被告黃冠閎之供述(警│ꆼ修正前│ꆼ黃冠閎犯│(103年│││月31日│東區仁│於左列│進入屋內房│627卷第1至5頁、警688│刑法第│刑法第三百│度偵字第│││凌晨4│和路│時間在│間時,適為│卷第1至4頁、偵7414卷│321條│二十一條第│7237、│││時許│113巷1│左揭地│在房間內睡│第10至11頁、第37至38│第1項│一項第一款│7414號)│││ꆼ103年5│號房屋│點持客│覺之林子清│頁)│第1款│、第二款、│追加起訴│││月13日│ꆼ臺南市│觀上可│發現,黃冠│ꆼ證人林子清之證述(警│、第2│第三款之加│書│││凌晨某│南區新│為兇器│閎見事跡敗│688卷第5至6頁、偵741│款、第│重竊盜罪,││││時│建路33│使用之│露隨即逃離│4卷第37至38頁)│3款之│,處有期徒││││ꆼ103年5│巷5號│螺絲起│現場,後警│ꆼ證人涂民風之證述(警│加重竊│刑陸月,如││││月13日│前│子、扳│據報至現場│627卷第8至10頁)│盜罪│易科罰金,││││傍晚│ꆼ臺南市│手等物│勘查,在左│ꆼ證人黃薏蓁之證述(警│ꆼ刑法第│以新台幣壹│││││南區某│,先毀│揭屋內發現│627卷第6至7頁、偵741│320條│仟元折算壹│││││黃昏市│壞有人│黃冠閎遺留│4卷第16頁)│第1項│日。│││││場附近│居住之│之工具1包│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之竊盜│ꆼ黃冠閎犯││││││左揭房│(內有起子│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罪│竊盜罪,處││││││屋鐵捲│、扳手、手│表、刑案現場測繪圖、│ꆼ刑法第│有期徒刑肆││││││門後,│套等),隨│現場照片(偵7237卷第│337條│月,如易科││││││侵入屋│即採集該手│19至23頁、警688卷第│之侵占│罰金,以新││││││內竊取│套內側斑跡│10至11頁)│遺失物│臺幣壹仟元││││││現金新│作DNA鑑驗│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罪│折算壹日。││││││臺幣46│,迄於103│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案之自小││││││00元得│年間,因黃│押物品目錄表(警627││客車鑰匙貳││││││手。│冠閎另涉及│卷第21至23頁)││把,沒收之││││││ꆼ黃冠閎│刑事案件,│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於左列│曾採集其唾│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ꆼ黃冠閎││││││時間在│液作DNA建│鑑驗書(警627卷第15││犯侵占遺失││││││左揭地│檔,始比對│至17頁)││物罪,處罰││││││點持自│出其DNA型│ꆼ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金新臺幣ꆼ││││││備之鑰│別與上開手│警627卷第24至25頁)││仟元,如易││││││匙1支│套內側所採│ꆼ現場照片2張(警627卷││服勞役,以││││││,竊取│集之DNA型│第26頁)││新臺幣壹仟││││││涂民風│別相符,而│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元折算壹日││││││所有之│查悉左情。│尋獲電腦輸入單(警││。││││││車號00│ꆼ於103年5月│627卷第28頁、)││││││││C9-924│14日上午11│││││││││2號自│時40分許,│││││││││小客車│黃冠閎駕駛│││││││││得手。│竊得之車號│││││││││ꆼ黃冠閎│C9-9242號│││││││││於左列│自小客車,│││││││││時間於│停放在臺南│││││││││左揭地│市中西區永│││││││││點拾獲│福路一段│││││││││黃薏蓁│108巷對面│││││││││所失竊│空地時,為│││││││││之零錢│巡邏員警當│││││││││包1個│場查獲(所│││││││││(內有│竊得車輛業│││││││││機車駕│已發還涂民│││││││││照、土│風)。│││││││││地銀行│ꆼ由警在查獲│││││││││金融卡│之車號00-0│││││││││、中國│242車上扣│││││││││信託信│得左列黃薏│││││││││用卡、│蓁所失竊之│││││││││電話卡│零錢包1個│││││││││、COST│,而查悉左│││││││││STCO聯│情(已發還│││││││││名卡各│黃薏蓁)。│││││││││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3│民國100│臺南市中│黃冠閎於│嗣 王曼霓 發覺│ꆼ被告黃冠閎之供述(警│刑法第32│黃冠閎犯刑│(103年│││年2月24│西區府中│左列時間│失竊後報警處│181卷第1頁)│1條第1項│法第三百二│度偵字第│││日19時許│街137號│利用鋁梯│理,經警至現│ꆼ證人王曼霓之證述(警│第2款之│十一條第一│10521號│││至翌(25│之「MONE│攀爬天窗│場勘查,在左│181卷第2頁、偵10521│加重竊盜│項第二款之│追加起訴│││)日上午│Y商行」│侵入王曼│揭商行內、外│卷第21至22頁)│罪│加重竊盜罪│書)│││6時許間│內│霓所經營│發現不明煙蒂│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處有期徒││││某時││之左揭商│2枚,隨即採│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刑陸月,如││││││行內,竊│集該煙蒂上之│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易科罰金,││││││取王曼霓│唾液作DNA鑑│(偵10521卷第18頁、││以新台幣壹││││││所有之現│驗,迄於103│警181卷第5至15頁)││仟元折算壹││││││金新臺幣│年間,因黃冠│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日。││││││5000元、│閎另涉及刑事│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玉手環1│案件,曾採集│鑑驗書(警181卷第3至││││││││只、三星│其唾液作DNA│4頁)││││││││牌手機1│建檔,始比對│││││││││支得手。│出其DNA型別││││││││││與上開煙蒂上││││││││││所採集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左情。│││││├──┼────┼────┼────┼──────┼───────────┼────┼─────┼────┤│4│103年5月│臺南市中│黃冠閎基│黃冠閎因涉犯│ꆼ被告黃冠閎之供述(警│毒品危害│黃冠閎施用│(103年│││14日上午│西區 永福 │於施用第│竊盜案件,經│618卷第1至5頁、毒偵│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度毒偵字│││7時許│路1段108│二級毒品│警於103年5月│802卷第19至20頁)│第10條第│,處有期徒│第802號││││巷口對面│甲基安非│14日上午11時│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2項之施│刑肆月,如│追加起訴││││空地之車│他命之犯│40分許,在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用第二級│易科罰金,│書││││號C9-924│意,於左│揭地點逮捕,│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罪│以新臺幣壹│││││2號自小│列時間在│並執行附帶搜│警618卷第9至14頁)││仟元折算壹│││││客車內│左揭地點│索後,在車號│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日。扣案之││││││施用甲基│C9-9242號自│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小客車內扣得│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甲基安非他││││││1次│甲基安非他命│照表(警618卷第17頁││命壹包(驗│││││││1包(毛重0.4│)││餘淨重零點│││││││9公克,驗餘│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貳柒柒公克│││││││淨重0.277公│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暨毒品外│││││││克),黃冠閎│告(毒偵802卷第23頁││包裝袋壹只│││││││並同意由警採│)││(空包裝總│││││││集其尿液送驗│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重零點肆玖│││││││,檢出甲基安│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公克),均│││││││非他命呈陽性│核交卷第14頁)││沒收銷毀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