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金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卿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楊鎮維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張金 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方翠華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虞成英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告 王雯雯 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 王錦江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張金賢 被告 陳坤益 被告 陳維來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6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與王錦江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與楊鎮維、方翠華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楊鎮維、方翠華、 張金富 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與王錦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與楊鎮維、方翠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12(1)至(4)、18(1)、21至32、
34、37至50、57、59(2)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鎮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與王國卿、方翠華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王國卿、方翠華、張金富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與王國卿、方翠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王國卿、方翠華、張金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12(1)至(4)、18(1)、21至32、34、37至50、57、59(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翠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與王國卿、楊鎮維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王國卿、楊鎮維、張金富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楊鎮維、張金富、虞成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與王國卿、楊鎮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王國卿、楊鎮維、張金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楊鎮維、張金富、虞成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12(1)至(4)、18(1)、21至32、34、37至50、57、59(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虞成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虞成英、王雯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虞成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虞成英、王雯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12(1)至(3)、18(1)、21至32、34、37至50、57、59(2)所示之物均沒收。
虞成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王雯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王雯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12(1)、12
(2)、18(1)、21至32、34、37至50、57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雯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12(1)、12(2)、18(1)、21至32、34、37至50、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錦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與王國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國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與 楊明正 、「 賈麗丹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正、「賈麗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4、6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與王國卿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與楊明正、「賈麗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與王國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與楊明正、「賈麗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至1
1、15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金賢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1)、6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坤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之物沒收。
陳維來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16(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均知悉其等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訴書原載為96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之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王國卿各於如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邀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鎮維、張金富共同出資,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聯繫客戶、會計等工作,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使用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不知情之 張秀珍吳進呈王玉雪 、張秀珍、 楊聖涵楊聖慈潘智存蕭喬蓉曾介鴻 、李 乾安趙順文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張秀珍、吳進呈、王玉雪、張秀珍、楊聖涵、楊聖慈、潘智存、蕭喬蓉、曾介鴻、 李乾安 、趙順文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共同對外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各人參與時間、身分、工作內容、每月薪資或代價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國卿等人共同對外經營臺商和大陸地區廠商間之代收付貨款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方式如下: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價格,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收取2,000元手續費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之臺商在臺灣地區匯入如附表七「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方翠華等19人共計44個金融帳戶款項之後,再由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以不詳帳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接受人民幣後,再由上開臺灣地區之帳戶匯款支付等值之新臺幣,以此方式接受臺商之換匯匯款委託,以賺取手續費,而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各該參與時期內臺灣地區帳戶之匯入匯出金額及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二所載)。
二、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均非銀行業者,亦知悉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非法通匯工具使用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代價,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透過張金富或楊鎮維交與王國卿使用,以供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共同利用以經營如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臺商和大陸地區廠商間代收付貨款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交付帳戶之時間、交付之帳戶資料、所得代價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王錦江知悉其與楊明正(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另位名為「賈麗丹」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另與楊明正、「賈麗丹」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2日(起訴書原載為98年10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渠等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如下:由楊明正及「賈麗丹」以每月45,000元之代價,僱用王錦江在臺灣處理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同時楊明正、王錦江再以由王錦江自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三所示戶名為「王錦江」之部分)、由王錦江向不知情之 劉慧珍石宜靜 借用(如附表十三所示戶名為「劉慧珍」、「石宜靜」之部分)、或由楊明正向不知情之 張耀文 借用並由張耀文將存摺印鑑寄與王錦江(如附表十三所示戶名為「張耀文」之部分)等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三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賈麗丹」之指示,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價格,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收取2,000元手續費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之臺商在臺灣地區匯入如附表十三「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王錦江等4人共計12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後,由「賈麗丹」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臺商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與「賈麗丹」後,再由王錦江將等值之新臺幣以附表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與臺商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臺商所指定之對象,而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王錦江與楊明正、「賈麗丹」共犯部分之各該臺灣地區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及犯罪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十三所載)。
四、嗣於101年4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國卿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江涉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869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錦江所涉犯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即102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國卿等10人及辯護人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卿等10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六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王國卿等10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卿等10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方式(被告王錦江另以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述方式),接受不特定之臺商在臺灣地區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七「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方翠華等19人共計44個金融帳戶(被告王錦江另接受不特定之臺商在臺灣地區匯入如附表十三「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被告王錦江等4人共計12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由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以不詳帳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接受人民幣後,再由上開臺灣地區之帳戶匯款支付等值之新臺幣之方式,接受臺商之換匯匯款委託,以清理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藉以規避現金輸送之合法匯兌程序,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以及被告王錦江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王錦江、楊明正、「賈麗丹」間,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係各於如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載之時間參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國卿等人就其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於下列各期間內,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有共同正犯關係。
⒉自99年1月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有共同正犯關係。
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有共同正犯關係。
⒋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有共同正犯關係。
⒌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有共同正犯關係。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分別於如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各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數帳戶,經常性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各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均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王錦江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自98年6月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多次使用如附表十三所示數帳戶,經常性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固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其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行為,與其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行為,因共犯之人並非相同,且該2次之經營行為中間間隔將近1年之久,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透過被告張金富或被告楊鎮維交與被告王國卿使用,以供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共同用以經營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應均係出於單一幫助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上開匯兌業務之犯意所為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錦江於101年4月25日到案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原對於被告王錦江在地下通匯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未釐清,而被告王錦江該日供稱其係協助楊明正從事兩岸地下通匯(即如事實欄第三項之部分),惟當時臺南市調查處對於被告王錦江及被告王國卿地下通匯集團之關聯,尚不知悉;其後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5月30日第2度約談被告王錦江到案,以釐清其與楊明正從事兩岸地下通匯之詳情,經該處人員詢及除楊明正外,被告王錦江有無自行經營地下通匯業務時,被告王錦江即主動供承曾於97年間受僱於被告王國卿從事兩岸地下通匯(即如事實欄第一項之部分),並坦承相關案情,斯時該處人員始知其與被告王國卿間之關係等情,有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14日南市機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第貳宗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王錦江係於警員、調查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機關並無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與被告王國卿共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與被告王國卿共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是應認被告王錦江就其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王錦江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係幫助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王國卿等人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是依被告王國卿等人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倘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使其等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將與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另被告王錦江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以及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雖分別得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王錦江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犯行係主動自首供出,且其參與該次犯行之期間僅約有7月,時間非長,而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則僅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王國卿等人使用,而未實際參與地下匯兌之業務,故本院認被告王錦江、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之上開犯行,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過重。從而,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王國卿等10人之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王錦江如事實欄第一項犯行,以及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如事實欄第二項之幫助犯行,均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王國卿等人雖有請求以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然查本件被告王國卿等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該條「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故尚無該條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另被告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則提供帳戶,幫助非法匯兌業務之實行,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起訴後,除被告方翠華、虞成英以外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方翠華、虞成英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參與地下匯兌之時間長短、擔任之工作、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暨被告王國卿等10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國卿等10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錦江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王國卿等10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王國卿等10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均自承已未再繼續從事地下匯兌之經營(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7頁背面至第348頁),堪信被告王國卿等10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另本院考量被告王國卿為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主要經營者,參與時間復較其他被告為長,犯罪所得亦較其他被告為多,故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為使其收有刑法警惕之效,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王國卿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王國卿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情節重大者,或被告王國卿等10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王國卿等10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㈧、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
英、王雯雯等人參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地下匯兌行為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且其等間之共犯關係已如「貳、二、㈡」所載。另被告王錦江與楊明正、「賈麗丹」間,就事實欄第三項之行為係有共同正犯關係,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故被告就其等在各該參與期間內,因從事地下匯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應合併計算。而被告王國卿、王錦江、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等人違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時,各人參與時間內所為地下匯兌之匯入匯出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另被告王錦江違犯如事實欄第三項之行為時,所為地下匯兌之匯入匯出數額則如附表十三所載;又被告王國卿等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三項行為,係以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收取2,000元手續費(即萬分之4),作為其等之獲利,是本案計算被告王國卿等人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為:⑴就附表七至十三所示金融帳戶「匯出」部分本來即為母數,故應以「匯出金額」乘以「萬分之4」,來計算「匯出」部分之犯罪所得;⑵就附表七至十三所示金融帳戶「匯入」部分,因已加入各筆犯罪所得,故應以「匯入金額」減去(匯入金額除以1.0004),來計算「匯入」部分之犯罪所得;⑶上開「匯出」部分之犯罪所得加上「匯入」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犯罪所得之總數。準此:
⑴被告王國卿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匯出
、轉出金額4,483,293,290元×0.0004﹦1,793,317.316元)﹢〔匯入、轉入金額5,408,723,605元-(5,408,723,605元÷1.0004)﹦2,162,624.4元〕﹦3,955,94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⑵被告楊鎮維、方翠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匯出、轉出金額3,666,306,452元×0.0004﹦1,466,522.5808元)﹢〔匯入、轉入金額4,043,956,786元-(4,043,956,786元÷1.0004)﹦1,616,935.95元〕﹦3,083,45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⑶被告張金富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匯出
、轉出金額2,257,335,964元×0.0004﹦902,934.3856元)﹢〔匯入、轉入金額2,527,423,408元-(2,527,423,408元÷
1.0004)﹦1,010,565.14元〕﹦1,913,4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⑷被告虞成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匯出
、轉出金額297,279,422元×0.0004﹦118,911.7688)﹢〔匯入、轉入金額342,780,218元-(342,780,218元÷1.0004)﹦137,057.265元〕﹦255,96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⑸被告王雯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匯出
、轉出金額210,286,463元×0.0004﹦84,114.5852元)﹢〔匯入、轉入金額220,665,861元-(220,665,861元÷1.0004)﹦88,231.052元〕﹦172,34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⑹被告王錦江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匯出
、轉出金額448,926,317元×0.0004﹦179,570.5268元)﹢〔匯入、轉入金額918,187,035元-(918,187,035元÷1.0004)﹦367,127.963元〕﹦546,69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⑺被告王錦江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匯出
、轉出金額3,381,214,261元×0.0004﹦1,352,485.7044元)﹢〔匯入、轉入金額3,337,582,267元-(3,337,582,267元÷1.0004)﹦367,127.963元〕﹦2,686,98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⒉按前述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王國卿等人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上開財物,既非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屬於被告王國卿等人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上開⑴至⑹所示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王錦江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在其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範圍內,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上開⑺所示被告王錦江之犯罪所得部分,因係另與楊明正、「賈麗丹」有共同正犯關係,故應就被告王錦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與楊明正、「賈麗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正、「賈麗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
時,有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交付帳戶之代價」欄所載之金錢等情,為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6頁背面至第347頁),故該等金錢屬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因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既為幫助犯,就本件正犯即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王錦江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㈨、扣押物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21至32、34所示之物,為
被告楊鎮維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⑴之存摺,為被告方翠華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金富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50、5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雯雯所有,且係供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鎮維、張金富、王雯雯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5至34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物品,於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至⑷及附表三編號59⑵所示之存摺,
分別為被告楊鎮維及張金富所有,且有供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使用等節,亦據被告楊鎮維、王國卿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5頁背面至第346頁),而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存摺內記載之交易日期,並比對如附表一被告王國卿等人參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地下匯兌行為之時間,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2⑴、⑵所示存摺,係供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⑶、以及附表三編號59⑵所示存摺,係供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2⑷所示存摺,則係供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時所用之物,故上開存摺應分別於前述被告王國卿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至1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錦
江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7頁),應在被告王錦江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⑴、16⑴⑵及63⑴⑵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所有,且為其等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供承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6至347頁),故亦應分別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⑴、16⑴⑵、17⑴⑵、19、20⑴⑵
、33⑴⑵、58⑴、59⑴⑶、60、61⑴⑵、62、63⑴⑵、64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王國卿等人犯本件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王國卿、楊鎮維、方翠華、張金富、虞成英、王雯雯、陳坤益、陳維來、張金賢所有,為被告楊鎮維、王國卿等人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5頁背面至第34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王國卿等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12⑸至⑻、14、15⑵、16⑶、17⑶
、20⑶、33⑶、35、36、51至56、58⑵、61⑶、63⑶、65至78所示之物,經被告楊鎮維、張金富、王國卿、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等人否認係供本件犯行使用或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貳宗第345頁背面至第3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供被告王國卿等人犯本件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之分工架構):
┌───┬───────┬──────┬───────────┬──────┐│姓名│參與期間│身分│工作內容│每月薪資或代││││││價(新臺幣)│├───┼───────┼──────┼───────────┼──────┤│王國卿│97年1月1日起至│主要經營者│僱用員工、發放薪資、租│6萬薪資、3萬│││101年4月25日止││用及借用金融帳戶│交際費及股東││││││分紅│├───┼───────┼──────┼───────────┼──────┤│王錦江│97年1月1日起至│受僱於王國卿│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匯款│25,000元│││97年7月16日止││與對帳││├───┼───────┼──────┼───────────┼──────┤│楊鎮維│99年1月2日起至│出資、受僱於│向他人租用及借用金融帳│5萬元薪資及│││101年4月25日止│王國卿│戶、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分紅│├───┼───────┼──────┼───────────┼──────┤│方翠華│99年1月2日起至│與楊鎮維共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前往│由楊鎮維給與│││101年4月25日止│受僱於王國卿│金融機構匯款│2萬元│├───┼───────┼──────┼───────────┼──────┤│張金富│100年1月1日起│出資、受僱於│提供金融帳戶、向他人租│25,000元│││至101年4月25日│王國卿、將位│用及借用金融帳戶、接聽││││止│於臺南市安南│客戶匯款電話││○○○區○○街○○巷││││││121弄4號之居││││││所租與王國卿││││││使用。│││├───┼───────┼──────┼───────────┼──────┤│虞成英│101年1月1日起│張金富之配偶│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張金富共同│││至101年4月25日│,共同受僱於│接聽電話、會計│領取2萬5千元│││止│王國卿│││├───┼───────┼──────┼───────────┼──────┤│王雯雯│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王國卿│透過skypy與客戶聯繫交│2萬5千元│││至101年4月25日││易事項、會計││││止││││└───┴───────┴──────┴───────────┴──────┘附表二(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幫助犯):
┌───┬──────┬────────────┬───────┐│姓名│交付時間│交付之帳戶資料│交付帳戶之代價│││││(新臺幣)│├───┼──────┼────────────┼───────┤│張金賢│100年2月23日│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2萬元。│││某時│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23日│⑵台新銀行 海佃分 行帳號││││某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坤益│99年10月1日│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9,000元。│││某時│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6日│⑵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某時│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維來│100年10月6日│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5,000元。│││某時│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6日│⑵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某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犯行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存摺之括戶內數字│數量│所有人│原扣押物│備註│││表示該存摺內所記載交易│││編號││││之起迄日期)│││││├──┼───────────┼───┼───┼────┼─────────────┤│1│電腦主機│1台│楊鎮維│貳-1││├──┼───────────┼───┼───┼────┼─────────────┤│2│傳真機│1台│楊鎮維│貳-2││├──┼───────────┼───┼───┼────┼─────────────┤│3│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楊鎮維│貳-3│未供本件犯行使用。│││話(含0000000000號SIM1│││││││枚)│││││├──┼───────────┼───┼───┼────┼─────────────┤│4│HTC牌行動電話(含09165│1支│楊鎮維│貳-4│未供本件犯行使用。│││85158號門號之SIM卡1枚│││││││)│││││├──┼───────────┼───┼───┼────┼─────────────┤│5│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楊鎮維│貳-5│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枚)│││││├──┼───────────┼───┼───┼────┼─────────────┤│6│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楊鎮維│貳-6│未供本件犯行使用。│││話(含充電器1個及09761│││││││12451號門號之SIM卡1枚│││││││)│││││├──┼───────────┼───┼───┼────┼─────────────┤│7│現金│新臺幣│楊鎮維│貳-7│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亦非本件││││90萬元│││犯罪所得。│├──┼───────────┼───┼───┼────┼─────────────┤│8│筆記本│3本││貳-8│未供本件犯行使用。│├──┼───────────┼───┼───┼────┼─────────────┤│9│印章(刻有陳維來、 王吳 │7枚││貳-9│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乘、 林淑惠 、王玉雪、李│││││││乾安、陳坤益、曾介鴻之│││││││印章各1枚)│││││├──┼───────────┼───┼───┼────┼─────────────┤│10│匯款對帳資料│1包│楊鎮維│貳-10││├──┼───────────┼───┼───┼────┼─────────────┤│11│大陸銀行帳戶資料│2張│楊鎮維│貳-11││├──┼───────────┼───┼───┼────┼─────────────┤│12│楊鎮維之存摺:│共9本│楊鎮維│貳-12│僅⑴至⑷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號││││⑸至⑻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⑵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18日起│││││││止、10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⑶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21-7號帳戶存摺1本(│││││││99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⑷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99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⑸玉山銀行0000-000-000│││││││840號帳號存摺1本。│││││││⑹台南縣將軍鄉農會 馬沙 │││││││溝分部帳號0000000000│││││││5830號存摺1本。│││││││⑺南縣區漁會將軍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⑻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3│李乾安之存摺:│共3本│李乾安│貳-13││││⑴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2│││││││月4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⑵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14│ 王國南 玉山銀行帳號0152│1本│王國南│貳-14│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5│陳坤益之存摺:│共2本│陳坤益│貳-15│僅⑴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⑵未│││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671號帳戶存摺1本│││││││。│││││├──┼───────────┼───┼───┼────┼─────────────┤│16│陳維來之存摺:│共3本│陳維來│貳-16│僅⑴、⑵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101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⑵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⑶玉山銀行帳號0152-8│││││││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7│張秀珍之存摺:│共3本│張秀珍│貳-17│僅⑴、⑵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⑵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226號帳戶。│││││├──┼───────────┼───┼───┼────┼─────────────┤│18│方翠華之存摺:│共3本│方翠華│貳-18│僅⑴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⑵、│││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⑵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29936號帳戶存摺1本│││││││。│││││├──┼───────────┼───┼───┼────┼─────────────┤│19│楊聖慈玉山銀行臺南分行│1本│楊聖慈│貳-19││││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100年3│││││││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20│王玉雪之存摺:│共3本│王玉雪│貳-20│僅⑴、⑵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⑵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1307號帳戶存摺1本│││││││。│││││├──┼───────────┼───┼───┼────┼─────────────┤│21│取款及匯款憑證-楊聖慈│1袋│楊鎮維│貳-21││├──┼───────────┼───┼───┼────┼─────────────┤│22│取款及匯款憑證-張金賢│1袋│楊鎮維│貳-22││├──┼───────────┼───┼───┼────┼─────────────┤│23│取款及匯款憑證-王玉雪│1袋│楊鎮維│貳-23││├──┼───────────┼───┼───┼────┼─────────────┤│24│取款及匯款憑證-方翠華│1袋│楊鎮維│貳-24││├──┼───────────┼───┼───┼────┼─────────────┤│25│取款及匯款憑證-李乾安│1袋│楊鎮維│貳-25││├──┼───────────┼───┼───┼────┼─────────────┤│26│取款及匯款憑證-曾介鴻│1袋│楊鎮維│貳-26││├──┼───────────┼───┼───┼────┼─────────────┤│27│取款及匯款憑證-陳坤益│1袋│楊鎮維│貳-27││├──┼───────────┼───┼───┼────┼─────────────┤│28│取款及匯款憑證-楊鎮維│1袋│楊鎮維│貳-28││├──┼───────────┼───┼───┼────┼─────────────┤│29│取款及匯款憑證-蕭喬蓉│1袋│楊鎮維│貳-29││├──┼───────────┼───┼───┼────┼─────────────┤│30│取款及匯款憑證-張秀珍│1袋│楊鎮維│貳-30││├──┼───────────┼───┼───┼────┼─────────────┤│31│取款及匯款憑證-陳維來│1袋│楊鎮維│貳-31││├──┼───────────┼───┼───┼────┼─────────────┤│32│取款及匯款憑證-張金富│1袋│楊鎮維│貳-32││├──┼───────────┼───┼───┼────┼─────────────┤│33│曾介鴻之帳戶:│共3本│曾介鴻│貳-33│僅⑴、⑵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⑵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⑶玉山銀行帳號0152-8│││││││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34│文件│7張│楊鎮維│貳-34││├──┼───────────┼───┼───┼────┼─────────────┤│35│張金賢佳里郵局帳號0191│1本│張金賢│參-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6│張金賢臺南區中小企業銀│1本│張金賢│參-2│未供本件犯行使用。│││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7│銀行匯款單傳真及網路銀│8頁│張金富│伍-1││││行密碼啟用單│││││├──┼───────────┼───┼───┼────┼─────────────┤│38│傳真紀錄│4頁│張金富│伍-2││├──┼───────────┼───┼───┼────┼─────────────┤│39│匯款單傳真及客戶帳戶資│20頁│張金富│伍-3││││料│││││├──┼───────────┼───┼───┼────┼─────────────┤│40│台灣及大陸客戶銀行帳戶│7頁│張金富│伍-4││││資料│││││├──┼───────────┼───┼───┼────┼─────────────┤│41│客戶銀行帳號及統計資料│16頁│張金富│伍-5-1││││(一)│││││├──┼───────────┼───┼───┼────┼─────────────┤│42│客戶銀行帳號及統計資料│44頁│張金富│伍-5-2││││(二)│││││├──┼───────────┼───┼───┼────┼─────────────┤│43│匯款單及客戶等資料(一│56頁│張金富│伍-6-1││││)│││││├──┼───────────┼───┼───┼────┼─────────────┤│44│匯款單及客戶等資料(二│18頁│張金富│伍-6-2││││)│││││├──┼───────────┼───┼───┼────┼─────────────┤│45│客戶交易金額統計等資料│65頁│張金富│伍-7││├──┼───────────┼───┼───┼────┼─────────────┤│46│員工及股東獎金分配等資│28頁│張金富│伍-8││││料│││││├──┼───────────┼───┼───┼────┼─────────────┤│47│客戶銀行帳戶│43張│張金富│伍-9││├──┼───────────┼───┼───┼────┼─────────────┤│48①│每日帳目筆記本(一)│1本│王雯雯│伍-10-1││├──┼───────────┼───┼───┼────┼─────────────┤│48②│每日帳目筆記本(二)│1本│王雯雯│伍-10-2││├──┼───────────┼───┼───┼────┼─────────────┤│49①│筆記本(一)│1本│王雯雯│伍-11-1││├──┼───────────┼───┼───┼────┼─────────────┤│49②│筆記本(二)│2本│王雯雯│伍-11-2││├──┼───────────┼───┼───┼────┼─────────────┤│49③│筆記本(三)│3本│王雯雯│伍-11-3││├──┼───────────┼───┼───┼────┼─────────────┤│50│電話簿│1本│王雯雯│伍-12││├──┼───────────┼───┼───┼────┼─────────────┤│51│玉山銀行空白存款憑條、│1袋│王國卿│伍-13│未供本件犯行使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52│隨身碟│2只│王國卿│伍-14│未供本件犯行使用。│├──┼───────────┼───┼───┼────┼─────────────┤│53│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王國卿│伍-15-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4│LENOVO牌行動電話(含充│1支│王國卿│伍-15-2│未供本件犯行使用。│││電器1個及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1枚)│││││├──┼───────────┼───┼───┼────┼─────────────┤│55│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王國卿│伍-15-3│未供本件犯行使用。│││號0000000000、00000000│││││││62號SIM卡各1枚)│││││├──┼───────────┼───┼───┼────┼─────────────┤│56│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1支│張金富│伍-15-4│未供本件犯行使用。│││充電器1個及門號0000000│││││││228號SIM卡1枚)│││││├──┼───────────┼───┼───┼────┼─────────────┤│57│筆記本│1本│王雯雯│伍-16││├──┼───────────┼───┼───┼────┼─────────────┤│58│趙順文之存摺:│共2本│趙順文│伍-17-1│僅⑴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⑵未│││⑴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供本件犯行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2號帳戶存摺1本(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29979號帳戶存摺1本│││││││。│││││├──┼───────────┼───┼───┼────┼─────────────┤│59│⑴王國南板信商業銀行成│共3本│⑴為王│伍-17-2││││功分行帳號0000-0-000││國南所│││││01649-2號帳戶存摺1本││有,⑵│││││(100年1月19日起至10││為張金│││││0年3月23日止)。││富所有│││││⑵張金富玉山銀行臺南分││,⑶為│││││行帳號0000-000-00000││李乾安│││││8號帳戶存摺1本(100││所有│││││年1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⑶ 李乾安台 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8號帳戶存摺1本(97│││││││年8月5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60│楊聖涵之存摺:│共2本│楊聖涵│伍-17-3││││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⑵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61│蕭喬蓉之存摺:│共10本│蕭喬蓉│伍-17-4│僅⑴、⑵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100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⑵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號帳戶存摺4本(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176號帳戶存摺1本│││││││。│││││├──┼───────────┼───┼───┼────┼─────────────┤│62│楊聖慈之存摺:│共5本│楊聖慈│伍-17-5││││⑴中國信託西臺南帳號22│││││││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本(100年3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⑵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63│張金賢之存摺:│共9本│張金賢│伍-17-6│僅⑴、⑵有供本件犯行使用,│││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⑶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5本(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100│││││││年9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100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⑵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100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10│││││││0年11月7日起101年1月│││││││19日止)。│││││││----------------------│││││││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244號帳戶存摺1本│││││││。│││││├──┼───────────┼───┼───┼────┼─────────────┤│64│張秀珍之存摺:│共12本│張秀珍│伍-17-7││││⑴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⑵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9本(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100年4月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100年8月1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100年9│││││││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100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100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6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王國卿│伍-18│未供本件犯行使用。│││497608號帳戶金融卡│││││├──┼───────────┼───┼───┼────┼─────────────┤│66│銀行匯款回條│1本│王國卿│伍-19│未供本件犯行使用。│├──┼───────────┼───┼───┼────┼─────────────┤│67│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王國卿│伍-20-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68│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王國卿│伍-20-2│未供本件犯行使用。│││││││││││││││├──┼───────────┼───┼───┼────┼─────────────┤│69│DELL牌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王國卿│伍-20-3│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源線)│││││├──┼───────────┼───┼───┼────┼─────────────┤│70│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王國卿│伍-20-4│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源線)│││││├──┼───────────┼───┼───┼────┼─────────────┤│71│陳維來臺灣銀行帳號0810│1本│陳維來│捌-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00000000號帳戶存摺。│││││├──┼───────────┼───┼───┼────┼─────────────┤│72│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王國卿│拾壹-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充電器1個及門號0000000│││││││962175號SIM卡1枚)│││││├──┼───────────┼───┼───┼────┼─────────────┤│73│SAMSUNGANYCALL牌行動│1支│王國卿│拾壹-2│未供本件犯行使用。│││電話(含充電器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4│筆記本│1本│王國卿│拾壹-3│未供本件犯行使用。│├──┼───────────┼───┼───┼────┼─────────────┤│75│匯款傳真資料│1張│王國卿│拾壹-4│未供本件犯行使用。│├──┼───────────┼───┼───┼────┼─────────────┤│76│現金│100萬│王國卿│拾壹-5│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亦非本件││││元│││犯罪所得。│├──┼───────────┼───┼───┼────┼─────────────┤│77│現金│20萬元│王國卿│拾壹-6│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亦非本件│││││││犯罪所得。│├──┼───────────┼───┼───┼────┼─────────────┤│78│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王國卿│拾壹-7│未供本件犯行使用。│└──┴───────────┴───┴───┴────┴─────────────┘附表四(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存摺之括戶內數字│數量│所有人│原扣押物│備註│││表示該存摺內所記載交易│││編號││││之起迄日期)│││││├──┼───────────┼───┼───┼────┼─────────────┤│1│IPONE牌手機(含0000000│1支│王錦江│拾肆-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172號SIM卡1枚)│││││├──┼───────────┼───┼───┼────┼─────────────┤│2│王錦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1本│王錦江│拾肆-2│未供本件犯行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劉慧珍京城銀行西臺南分│1本│王錦江│拾肆-3││││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4│張耀文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共4本│王錦江│拾肆-4││││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4本(100年3月7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5│劉慧珍支票簿│1本│王錦江│拾肆-5│未供本件犯行使用。│├──┼───────────┼───┼───┼────┼─────────────┤│6│王錦江對帳單(萬泰銀行│2張│王錦江│拾肆-6-1││││)│││││├──┼───────────┼───┼───┼────┼─────────────┤│7│王錦江對帳單(京城銀行│3張│王錦江│拾肆-6-2││││)│││││├──┼───────────┼───┼───┼────┼─────────────┤│8│石宜靜對帳單(京城銀行│3張│王錦江│拾肆-7││││)│││││├──┼───────────┼───┼───┼────┼─────────────┤│9│地下通匯雜記│6張│王錦江│拾肆-8-1││├──┼───────────┼───┼───┼────┼─────────────┤│10│地下通匯對帳資料│3張│王錦江│拾肆-8-2││├──┼───────────┼───┼───┼────┼─────────────┤│11│匯款水單及明細資料│1箱│王錦江│拾肆-9││├──┼───────────┼───┼───┼────┼─────────────┤│12│記事本│1本│王錦江│拾肆-10│未供本件犯行使用。│├──┼───────────┼───┼───┼────┼─────────────┤│13│王錦江名片及大陸聯絡人│1份│王錦江│拾肆-1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資料│││││├──┼───────────┼───┼───┼────┼─────────────┤│14│HTC牌行動電話(含充電│1支│劉慧珍│參-1│未供本件犯行使用。│││器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5│劉慧珍之存摺:│共2本│王錦江│參-2││││⑴京城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⑵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0年9月7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附表五(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犯行之證據清單,以下以警卷㈠表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三字第00000000000號第壹卷,以警卷㈡表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三字第00000000000號第貳卷,以偵查卷㈠表示101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以偵查卷㈡表示101年度核退字第463號,以院卷㈠表示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第壹宗,以院卷㈡表示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第貳宗):
證人張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66-68頁,偵查卷㈠第117頁反面-118頁)。
證人王玉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73-74頁,偵查卷㈠第117頁)。
證人 王淑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59-160頁,偵查卷㈠第125頁反面-126頁)。
證人吳進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52-155頁,偵查卷㈠第125頁)。
證人趙順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58頁,偵查卷㈠第126頁)。
證人王國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64-166頁,偵查卷㈠第132頁反面)。
證人 陳金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67-169、170-171頁,偵查卷㈠第132頁反面)。
證人 潘治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74-175頁,偵查卷㈠第132頁反面-133頁)。
證人 王秀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84-185頁,偵查卷㈠第140頁)。
證人 張清澤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76-177頁,偵查卷㈠第139頁)。
證人 陳玉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80-181頁,偵查卷㈠第139頁反面)。
證人李乾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87-180頁,偵查卷㈠第147頁反面)。
證人楊聖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95-196頁,偵查卷㈠第147頁反面-148頁)。
證人楊聖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91-192頁,偵查卷㈠第147頁反面)。
證人曾介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97-198頁,偵查卷㈠第153頁)。
證人蕭喬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00-202頁,偵查卷㈠第153頁反面)。
證人 顏裕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0-102頁)。
證人 蔡念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3-105頁)。
證人 蔡伍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6-107頁)。
證人 沈忠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8-109頁)。
證人 楊琬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10-111頁)。
證人 陳阿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13-115頁)。
證人 王錦燦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16-117頁)。
證人 王金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18-119頁)。
證人 吳懋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20-121頁)。
證人 陳娟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22-124頁)。
證人 陳坤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25頁)。
證人 王榮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27頁)。
證人 李孟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29頁)。
證人 吳异羚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30-131頁)。
證人 陳庭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32-133頁)。
證人 林偉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34-135頁)。
證人 侯瑞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4-145頁)。
證人 郭再添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9頁)。
扣押物編號伍-8「員工及股東獎金分配等資料」各1份(警卷㈠第13-14、44-45頁)。
扣押物編號伍-10-1「每日帳目筆記本」1份(警卷㈠第15-19、3
0、98頁)。「各帳戶匯入匯出金額統計表」各1份(警卷㈠第20、65、220頁)。
「楊鎮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各帳戶匯入匯出金額統計表」及「楊鎮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相同電話、地址及日期開立帳戶一覽表」各1紙(警卷㈠第25-26頁)。
扣押物編號伍-11-1「筆記本」1份(警卷㈠第40、80-82頁)。
被告楊鎮維、張金富、陳坤益、王國卿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1年聲搜字第568號)(警卷㈠第203-214頁)。
被告王錦江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警卷㈠第58-61頁)。
證人張金賢之指認被告楊鎮維相片、中華民國身分證1份(警卷㈠第72頁)。
證人王玉雪之指認被告楊鎮維相片1份(警卷㈠第75頁)。
證人陳維來指認被告楊鎮維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份(警卷㈠第85頁)。
證人楊琬琳提出之購買貨物證明1紙(警卷㈠第112頁)。
證人林偉崇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及星辰銀行100年9月5日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1紙(警卷㈠第136-143頁)。
證人侯瑞卿所有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㈠第146-148頁)。
證人吳進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警卷㈠第156-157頁)。
證人郭再添存摺影本2紙(警卷㈠第150-151頁)。
證人王淑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㈠第161-163頁)。
證人張清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1紙(警卷㈠第178頁)。
證人陳玉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1紙(警卷㈠第183頁)。
證人李乾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1紙(警卷㈠第189頁)。
證人楊聖慈之玉山銀行100年6月9日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月26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卷㈠第193-194頁)。
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押筆錄(101年聲搜568號卷第32-36、39、45至46、50、52、54、62、68、75頁)。
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11月25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6418號函暨顏裕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㈠第2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11月11日北富銀延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陳阿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7年7月7日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警卷㈠第227-228頁)。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11月16日彰萬華字第00000000號函暨王金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㈠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1月10日華北三存字第572號函暨證人陳娟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㈠第230頁)。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11月11日(98)一江字第189號函暨證人陳坤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㈠第2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李孟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㈠第232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1年1月2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林偉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1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33-242頁)。
星展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月3日(101)星南發字第1號函暨證人 李佩玲 (證人林偉崇之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0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43-2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侯瑞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250-2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證人楊聖慈於100年4月26日之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60-261頁)。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101年2月1日玉山佳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楊聖慈於100年6月9日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警卷㈠第262頁)。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蕭喬蓉於100年4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警卷㈠第263-2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金賢、證人張秀珍於100年4月26日之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65-266頁)。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12月19日 玉山個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坤益、陳維來、楊鎮維、張金賢、證人楊聖慈、張秀珍、方翠華、楊聖涵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㈠第2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268-2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登入時間表(警卷㈠第276-278頁)。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101年1月10日玉山佳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279-314頁)。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101年2月16日玉山佳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鎮○○○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㈠第315-317頁)。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1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方翠華、證人蕭喬蓉、潘治存、王國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4日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18-363頁)。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1年1月5日玉山金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潘治存帳戶之開戶資料、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64-370頁)。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1年1月4日陽信西華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帳戶之開戶資料、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警卷㈡第371-375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鎮維帳戶之辦理約定轉帳申請書、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網路登入紀錄資料(警卷㈡第376-387頁)。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00年9月21日玉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方翠華99年6月4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開戶資料、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88-394頁)。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01年2月1日玉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方翠華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自99年4月2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95-4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楊聖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警卷㈡第418-426頁)。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0月24日玉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金賢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27-44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金賢、張秀珍、張金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41-516頁)。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月17日玉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王國南、被告張金富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17-552頁)。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01年2月2日玉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坤益、陳維來、證人楊聖涵、楊聖慈、蕭喬蓉、張秀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53-612頁)。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金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潘治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登入紀錄資料(警卷㈡第613-631頁)。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趙順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蕭喬蓉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警卷㈡第632-640頁)。
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1年5月15日(101)京城府分字第120號函暨證人王淑珍、吳進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4-691頁)。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1年5月15日(101)京城總營字第163號函暨證人王淑珍、吳進呈、王國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692-733頁)。
證人王國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取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1紙、97年7月4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97年7月7日取款憑條2紙、97年7月9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吳進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8紙、97年7月7日取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1紙、97年7月8日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97年7月9日取款憑條4紙、匯款申請書2紙;王淑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97年7月9日取款憑條2紙(警卷㈡第734-75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1年5月15日渣打商銀SCB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王錦江、證人王淑珍、吳進呈、王國南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5日之往來明細資料(警卷㈡第754-833頁)。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8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蕭喬蓉於該行帳戶自10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㈠第155-15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院卷㈠第174-177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鎮維、方翠華、張金賢、陳坤益、陳維來、王玉雪、張秀珍、楊聖涵、曾介鴻、李乾安等人交易明細光碟檔案1份(院卷㈠第179、181、287-350頁)。
被告王錦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各1份(院卷㈠第185-186頁)。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張金賢、陳維來、王玉雪、張秀珍、曾介鴻、李乾安等6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院卷㈠第187-2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錦江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1份(院卷㈡第83-90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14日南市機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院卷㈡第98-99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方翠華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㈡第120-121頁)。
被告王國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2-8、9-11頁,偵查卷㈠第90-91頁,院卷㈠第123反-133頁,院卷㈡第109-
113、171-175頁)。被告楊鎮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21-24頁,偵查卷㈠第101-102頁,院卷㈠第124頁反面-133頁,院卷㈡第109-
114、171-175頁)。被告張金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34-36、37-39頁,偵查卷㈠第106-107頁,院卷㈠第124頁反面-133頁,院卷㈡第109-113、171-175頁)。
被告方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31-33頁,偵查卷㈠第102頁,院卷㈠第125-133頁,院卷㈡第109-113、171-175頁)。
被告虞成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94-95頁,偵查卷㈠第107頁反面,院卷㈠第125頁反面-133頁,院卷㈡第109-
113、171-175頁)。被告王雯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46-50頁,偵查卷㈠第91頁反面-92、160頁,院卷㈠第125-133頁,院卷㈡第109-113、171-175頁)。
被告王錦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52-56、62-64頁,偵查卷㈠第111-112頁,院卷㈡第22-30、171-175頁)。
被告張金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69-71頁,偵查卷㈠第116-117頁,院卷㈡第22-30、171-175頁)。
被告陳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76-79頁,偵查卷㈠第121頁,院卷㈡第22-30、171-175頁)。
被告陳維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㈠第83-84、90-91頁,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院卷㈡第22-30、171-175頁)。
附表六(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之證據清單,以下以警卷表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8月21日南市機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以偵查卷表示102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
證人楊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0-2頁、偵查卷第20-
21、40頁反面-41頁)。證人石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2-25頁)。
證人劉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9-31頁)。
證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2-33頁)。
證人 蘇文樹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頁)。
證人 邱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8頁)。
證人 林玉樹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頁)。
證人陳庭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4-45頁)。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帳戶匯入匯出金額統計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8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跨行轉帳明細3紙、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1份(警卷第12、21、26-28、34、36-37、39-40頁)。
林玉樹所有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錦江、劉慧珍及石宜靜所有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王錦江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石宜靜所有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石宜靜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王錦江、石宜靜所有萬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灣存摺對帳單(警卷第13-1
6、42-43、66-164、166-198、218-219、238-286、300反-325、327-483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6-48頁)。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53-54、59-60頁)。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3年6月24日(103)京城總營字第126號函暨劉慧珍帳戶之相關存款交易資料1份(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20-28頁)。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3年6月24日(103)京城總營字第125號函暨王錦江帳戶之相關存款交易資料1份(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29-69頁)。
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3年6月24日(103)京城蘆洲分字第68號函暨張耀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71-86頁)。
被告王錦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11、18-20頁,偵查卷第19-21、39頁反面-41頁,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104-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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