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程秀 (即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代理人 陳榴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變更後」欄內所載文字。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府教終字第0980078129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8年6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7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7月24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年10月10日召開第4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教多字第1080208233號函、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第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修正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部分,係就財團辦理業務範圍、董事會職權、董事資格、任期、選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任務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等所為之修正,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宜蘭縣政府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則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增訂設立之法源依據及章程施行程序,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財團法人石盤教育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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