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竹前①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
99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竹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3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市○區○○里○○鄰○○○○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