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彭寬弘 相對人 彭謙 詐關係人 彭寬茂
彭麗慎 彭麗芬 彭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彭謙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寬弘(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寬茂(男,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寬弘為相對人彭謙詐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因感染致使意思能力嚴重受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完全不會說話,目前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只有眼神偶爾飄移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多發性腦動脈血管阻塞,且其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疾病導致之後遺症而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多發性腦動脈血管阻塞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彭吳寶珠 已歿,現無婚姻關係,其育有聲請人、彭寬茂、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等子女;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彭寬茂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