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林大陣 係聲請人之債務人,被繼承人因繼承林大陣對聲請人之連帶債務,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尚不足新臺幣19,921,387元,詎料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執字第37932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本院96年7月4日南院雅96執西字第11679號通知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南院雅家巳96年度繼字第810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10、1059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